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45號
原 告 謝惠琴
陳仙榮
陳志翔
陳宗志
陳忠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被 告 吳秋雲(即吳貴順之承受訴訟人)
吳敏雄(即吳貴順之承受訴訟人)
吳敏志(即吳貴順之承受訴訟人)
吳秋香(即吳貴順之承受訴訟人)
吳進春
吳幸純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坤龍
被 告 吳連敬
吳明華
吳明清
吳進龍
吳利采
吳進貴
吳智豪
吳雅惠
吳梓瑄
吳豊忠
吳志鴻
吳謝四娘
吳志成
吳瓊如
吳英忠
吳英泰
吳英寶
江進島
江進利
吳聰賢
吳聰志
張鈺羚(即吳明雄之承當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榮南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秋雲、吳敏雄、吳敏志、吳秋香、吳進春應就其被繼承人吳新連所遺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地號、五二三之一地號土地,及屏東縣恆春鎮○○段○○○○地號、一0二七地號、一0二九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四八0分之十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割。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明 雄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就其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3200 分之253 ,因 拍賣而移轉登記予被告張鈺羚,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二第232 至252 頁),被告張鈺羚經兩造同意,聲 請代被告吳明雄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三第4 頁背面),揆之 上開規定,應認被告張鈺羚之承當訴訟為合法,應予准許。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貴順於民國 103 年5 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秋雲、吳敏雄、吳敏志 、吳秋香,此有吳貴順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 之戶籍謄本、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 年2 月29日東院忠民孝 105 聲151 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0 0 至105 、172 頁),故原告聲明吳秋雲、吳敏雄、吳敏志 、吳秋香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 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5 款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訴之聲明為:「(一)被告吳貴順、 吳進春應就其被繼承人吳新連所遺坐落於屏東縣恆春鎮大樹 房段346 、346-1 、346-2 、346-3 、346-4 、346-5 、34 6-6 、346-7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480 分之11,辦理繼 承登記;(二)被告盧燈標、林國川、林哲輝、盧登科、蔡
子銘、蔡堃謄、陳春興、陳春發、陳吳碧、吳江阿珠、吳麗 華、吳麗鄉、吳坤龍、吳聰賢、吳麗真、吳聰志、尤吳月仔 應就其被繼承人吳天進所遺坐落於屏東縣恆春鎮大樹房段34 6 、346-2 、346-3 、346-4 、346-5 、346-6 、346-7 地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480 分之80及同段346-1 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24分之4 ,辦理繼承登記;(三)兩造共有坐落屏東 縣恆春鎮大樹房段346 、346-1 、346-2 、346-3 、346-4 、346-5 、346-6 、346-7 地號土地,請准予合併分割。」 ,惟因:
(一)本件原告以共有人吳天進之繼承人盧燈標、林國川、林哲 輝、盧登科、蔡子銘、蔡堃謄、陳春興、陳春發、陳吳碧 、吳江阿珠、吳麗華、吳麗鄉、吳坤龍、吳聰賢、吳麗真 、吳聰志、尤吳月仔為被告訴請就吳天進應有部分辦理繼 承登記併分割共有物,嗣於訴訟進行中,吳天進之應有部 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吳幸純,吳幸純嗣於101 年7 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各移轉18分之1 予吳聰 志、吳聰賢,原告追加吳幸純、吳聰志、吳聰賢為被告( 見本院卷一第215 頁、本院卷二第5 頁)。
(二)被告吳豊榮於訴訟進行中死亡,其應有部分於101 年1 月 6 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吳智豪、吳雅惠、吳梓 瑄及繼承人吳家儀,吳家儀嗣於101 年6 月26日以贈與為 原因,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吳智豪,原告追加吳 智豪、吳雅惠、吳梓瑄、吳家儀等人為被告(見本院卷一 第215 頁、本院卷二第5 頁)。
(三)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被告 吳進龍、吳利采於100 年6 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應 有部分各3600分之89移轉登記予被告江進島,被告江進島 嗣於100 年12月29日取得被告吳洪蓮女應有部分2160分之 4 ;而被告吳美琴則於101 年1 月2 日將其應有部分出賣 予被告江進島、江進利,原告追加江進島、江進利為被告 (見本院卷一第215頁)。
(四)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 地,被告吳進貴、吳進龍於100 年6 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 ,將其應有部分各3300分之18移轉登記予被告江進島,江 進島嗣於101 年1 月2 日取得被告吳美琴應有部分19800 分之11(見本院卷一第231頁)。
(五)被告吳洪蓮女於101 年9 月19日死亡,其與被告吳美琴、 吳貞篁之應有部分已移轉登記予被告吳英忠、吳英泰、吳 英寶(見本院卷一第300頁、本院卷二第70至97頁)。(六)原告請求撤回盧燈標、林國川、林哲輝、盧登科、蔡子銘
、蔡堃謄、陳春興、陳春發、陳吳碧、吳江阿珠、吳麗華 、吳麗鄉、吳坤龍、吳麗真、尤吳月仔、吳家儀、吳洪蓮 女、吳美琴、吳貞篁及吳豊榮等人(見本院卷二第123 頁 ),並追加吳幸純、吳智豪、吳雅惠、吳梓瑄、江進島及 江進利等人為被告,又原告原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屏東縣恆 春鎮大樹房段346 、346-1 、346-2 、346-3 、346-4 、 346-5 、346-6 、346-7 地號(重測前地號)共8 筆土地 ,嗣撤回346-4 、346-6 、346-7 地號3 筆土地,及原請 求分割大樹房段346 、346-1 、346-3 地號土地,分別因 地籍圖重測標示變更登記為後壁湖段523 、521 地號及○ ○段0000地號,其中後壁湖段523 及521 地號又於103 年 因逕為分割增加523-1 、521-1 、521-2 等地號,有屏東 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3 年3 月11日屏恆地二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78 頁),大樹房段34 6-2 、346-5 地號則變更登記為大光段1026、1029地號,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地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54 、166 頁),遂其訴之聲明變更為:「一、被告吳秋雲、 吳敏雄、吳敏志、吳秋香、吳進春應就其被繼承人吳新連 所遺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000 地號、523-1 地號土 地,及屏東縣恆春鎮○○段0000地號、1027地號、1029地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1/480,辦理繼承登記。二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段000 地號、523-1 地號、 521 地號、521-1 地號、521-2 地號土地,及屏東縣恆春 鎮○○段0000地號、1027地號、1029地號土地,准予分割 。」(見本院卷三第112 頁),核其上開追加被告與減縮 、變更聲明於法核無不合,均得准許,合先敘明。四、本件被告吳秋雲、吳敏雄、吳敏志、吳秋香、吳利采、吳明 華、吳明清、吳雅惠、吳梓瑄、吳志成、吳瓊如、江進利、 吳聰志、吳聰賢,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被告吳進春、吳幸純、吳敬連、吳進龍、吳豊忠、吳志鴻、 吳英泰、吳英寶、吳謝四娘、吳進貴、吳智豪、江進島、張 鈺羚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為原告與被繼承人吳新連、 被告吳連敬、吳進龍、吳利采、吳豊忠、吳志鴻、吳英忠、 吳英泰、吳英寶、江進島、江進利、吳智豪、吳雅惠、吳梓 瑄、吳幸純、吳聰賢、吳聰志、吳進貴、吳明華、吳明清、 吳進貴、張鈺羚、吳謝四娘、吳志成、吳瓊如共有。惟被繼
承人吳新連於80年4 月27日死亡,被告吳秋雲、吳敏雄、吳 敏志、吳秋香、吳進春為其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吳新連共 有坐落屏東縣恆春鎮後壁湖段523 、523-1 ,同鎮○○段00 00○0000○0000地號等5 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 記,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 有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未能協議分割 ,為此請求吳新連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併就○○段0000 地號土地准予分割、○○○段000 ○00000 地號及521 、52 1-1 、521-2 地號土地分別准許合併分割,大光段1026、10 29地號則為變價分割,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吳英宗:同意分割,沒有意見等語。(二)被告吳幸純、吳英寶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 前到場陳述:同意分割,並同意分得如屏東縣恆春地政事 務所104 年9 月8 日屏恆地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位置,惟請求如附圖二所示 編號14之道路能往南至連接同段530 地號土地等語。(二)被告吳智豪、吳志鴻、吳謝四娘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惟據其前到場陳述:主張依102 年7 月2 日複丈成果 圖分割等語。
(三)被告江進島:同意分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2 '、13位置, 惟同段530 地號土地為其所有,其於該地已建有房屋,不 希望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4之道路再往南連接同段530 地號 土地等語。
(四)被告吳進龍:同意分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1、11 '部分, 惟不希望被告張鈺羚分得7"部分,希望分得被告張鈺羚南 邊等語。
(五)被告吳秋雲、吳敏雄、吳敏志、吳秋香、吳進春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被告吳進春、被繼承人吳貴順前 到場陳述:同意分割。
(六)被告張鈺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陳 述:同意分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7"部分。
(七)被告吳豊忠、吳英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 前到場陳述:同意分割,希望按照現況分割,不要拆除房 子等語。
(八)被告吳連敬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陳 述:同意分割。
(九)被告吳明華、吳明清、吳利采、吳進貴、吳志成、吳瓊如 、江進利、吳聰賢、吳聰志、吳雅惠、吳梓瑄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為求訴訟經濟,得合併請求先辦理 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其餘共有 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經查,本件原共有人中吳新連已於80 年4 月27日死亡,被告吳秋雲、吳敏雄、吳敏志、吳秋香、 吳進春為吳新連之法定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其等就其被 繼承人所有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000 ○00000 地號( 下稱523 地號、523-1 地號)及同鎮○○段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下稱1026地號、1027地號、1029地號),應有 部分各為480 分之11,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 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105 年2 月29日東院忠民孝105 聲151 字第000000 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5至73、本院卷三第99至 105 、142 至171 、172 頁),則原告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 記,並無不合,自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四、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現場照片、土地 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9至48、17 9 至180 頁、本院卷三第121 至171 頁),除被告吳秋雲、 吳敏雄、吳敏志、吳秋香、吳利采、吳明華、吳明清、吳雅 惠、吳梓瑄、吳志成、吳瓊如、江進利、吳聰志、吳聰賢未 到場爭執外,其餘被告均不爭執,原告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是依據首揭法律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如附表依所示之土 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共有人 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 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 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則應
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利益等公平決定之。經查:
(一)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000 ○00000 ○00000 地號( 下稱521 地號、521-1 地號、521-2 地號)土地及523 、 523-1 地號土地部分:
521 、521-1 、521-2 地號土地及523 、523-1 地號土地 ,地目均為建,使用分區均為墾丁國家公園計畫一般管制 區鄉村建築用地(丙),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墾丁國 家公園管理處101 年3 月21日墾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21 至153 頁、本院卷一第178 頁 ),又521 及523 地號係於103 年因逕為分割增加521-1 、521- 2、523-1 等地號,有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3 年3 月11日屏恆地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二第178 頁),故521 、521-1 、521-2 地號土地 及523 、523-1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相同,原告請求521 、 521-1 、521-2 地號土地及523 、523-1 地號土地分別合 併分割,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上開地號土地有大光路 由北向南通過,大光路西側雜草叢生,東側則有建物比鄰 而立,據到場共有人表示,由北至南依序為:㈠門牌號碼 屏東縣恆春鎮○○路○○○○○○○○路○00000 號由原 告陳仙榮占用,該屋東側另有一廢棄平房。㈡門牌號碼12 0-5 號由原告陳志翔占用。㈢門牌號碼120 號由原告陳宗 志、陳忠信占用。㈣門牌號碼118-1 號由被告吳豊榮占用 。㈤門牌號碼118 號A 建物由被告吳豊忠、吳志鴻、吳謝 四娘、吳志成、吳瓊如占用。㈥門牌號碼118 號B 建物由 被告吳敬連、吳明華、吳明清、吳明雄占用。㈦門牌號碼 119 號由被告盧燈標、林國川、林哲輝、盧登科、蔡子銘 、蔡堃謄、陳春興、陳春發、陳吳碧、吳江阿珠、吳麗華 、吳麗鄉、吳坤龍、吳聰賢、吳麗真、吳聰志、吳政子、 尤吳月仔占用(按:上揭占用人除吳聰賢、吳聰志外,其 餘均是撤回被告)。㈧門牌號碼121 號A 建物由被告吳洪 蓮女(嗣已死亡,並經撤回)、吳英忠、吳美琴(已撤回 )、吳英泰、吳英寶、吳貞篁(已撤回)占用。㈨門牌號 碼121 號B 建物由被告吳利采、吳進貴占用。㈩門牌號碼 121 號C 建物由被告吳進龍占用。土地南端有一小工寮, 據共有人表示非共有人所占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至 現場履勘明確,並囑託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 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示意圖及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 1 年4 月3 日屏恆地二字第0000000000函檢送土地複丈成 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9 至161 、179 至180 頁
),又被告江進島、張鈺羚均同意附圖二所示之分配位置 ,惟被告吳智豪、吳志鴻、吳謝四娘主張依屏東縣恆春地 政事務所102 年7 月2 日函覆複丈成果圖分割(見本院卷 二第155 頁);被告吳幸純、吳英寶則主張附圖二編號14 部分應連接至530 地號土地;被告吳進龍則表示不希望被 告張鈺羚分得附圖二編號7"部分土地,希望分配在被告張 鈺羚南邊等語,然前揭地政事務所於102 年7 月2 日函覆 之102 年6 月21日複丈成果圖521 、521-1 及521-2 地號 各共有人所分配之位置,因未與523 地號之各共有人分配 位置相連,將導致分配於521 、521-1 、521-2 地號之土 地之共有人無適宜道路聯外,形成袋地(見本院卷二第15 5 頁),故此一分割方法自非可採。又530 地號土地為被 告江進島所有,其已在該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見本院卷 三第56頁),自無可能作為通行之用,且被告吳幸純、吳 英寶主張由編號13進出,業經被告江進島拒絕,自無犧牲 被告江進島分配之土地供他人行使之理,且編號14部分之 分割係因編號4 ' 、5 ' 、6 ' 、7 ' 、8 ' 、9 ' 、10 ' 、11部分之土地未能與編號4 、5 、6 、7 、8 、9 、 10部分之土地相連使用,故增設使分配之各共有人能進出 並增加土地利用價值,避免袋地之形成,故被告吳幸純、 吳英寶主張附圖二編號14部分應連接至530 地號土地,為 本院所不採。被告吳進龍雖主張分得被告張鈺羚南邊位置 ,然本院認被告吳進龍所分配之編號11及11 '部分,南北 位置大致相同,倘與被告張鈺羚更換位置,反不利於被告 吳進龍就土地之合併使用,故被告吳進龍主張與被告張鈺 羚更換位置,亦為本院所不採。是以,本院審酌521 、52 1-1 、521-2 地號土地及523 、523-1 地號土地其上建物 之占有現況,上開地號土地之利用價值可以充分發揮並土 地經濟利益,及兩造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分割後之 整體形狀、對外通行需求,暨公平原則並各自所陳意願, 認為521 、521-1 、521-2 地號土地及523 、523-1 地號 土地如採用附圖二所示之分割位置為分割方法,則各共有 人所分配到之位置,均可謂係方正、完整之土地,並可利 用共有道路之道路通行,對共有人之使用521 、521-1 、 521-2 地號土地及523 、523-1 地號土地應符多數共有人 之利益而較妥適。又附圖二編號13之面積317.62平方公尺 ,實包含同段523 地號土地之面積在內,有屏東縣恆春地 政事務所104 年11月26日屏恆地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覆可參(見本院卷三第60頁),並此敘明。
(二)1027地號土地部分:
1027地號土地土地面積為377.4 平方公尺,地目為建,使 用分區於墾丁國家公園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前為一般管制 區農業用地,現已納入第三次通盤檢討一般管制區鄉村建 築用地改劃案,其結果俟土地所有權人向地政機關申請定 樁測量分割作業後至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登錄完成,始得 確定,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101 年8 月22日墾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三第160 至165 頁、本院卷一第280 頁),又1027地號土 地位於大光路西側雜草叢生,業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 勘明確,並囑託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有本院 勘驗筆錄、現場示意圖及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1 年4 月3 日屏恆地二字第0000000000函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9 至161 、179 至180 頁),而 到場兩造同意由原告謝惠琴單獨取得如屏東縣恆春地政事 務所103 年9 月9 日屏恆地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1"部分土地面積105.06 平方公尺、由原告陳仙榮單獨取得附圖一所示編號2"部分 土地面積100 平方公尺、由原告陳志翔單獨取得附圖一所 示編號3"部分土地面積104.34平方公尺、由原告陳宗志、 陳忠信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共有取得附圖一所示編號4" 部分土地面積68平方公尺,而共有人中被告吳利采雖未到 場表示意見,惟其於前523 、523-1 地號土地合併取配面 積595.35平方公尺,而本件523 、523-1 、1027地號土地 其應有部分面積共為529.6 平方公尺,另未到場之被告吳 聰賢、吳聰志與吳幸純於521 、521-1 、521-2 、523 、 523-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面積合計為1334.4平方公尺,實 際取配含共有道路部分共1327.24 平方公尺,相差7.4 平 方公尺,惟被告吳幸純於移轉上述2 名共有人前已同意不 找補,並同意此分割方案,另被告吳雅惠、吳梓瑄2 人於 521 、521-1 、521-2 、523 、523-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面積共為261.99平方公尺,實際取配含道路面積共263.3 平方公尺,均無減少可分面積,故雖其等未到場,可認其 等同意1027地號土地由原告取配之,並由521 、521-1 、 521-2 地號土地及523 、523-1 地號土地分配面積保持兩 造總分得面積並無增減,故無庸找補(見本院卷二第163 頁、本院卷三第56頁),另分割後土地之整體形狀亦屬完 整、對外通行需求便利,本院綜合參酌上情,認1027地號 土地如採用附圖一所示之分割位置為分割方法,應屬適當 。
(三)1026、1029地號土地部分:
1026地號土地面積為107.05平方公尺,1029地號土地面積 10.71 平方公尺,共有人均為20人,使用分區均為墾丁國 家公園計畫一般管制區農業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101 年3 月21日墾企字第00000000 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54 至159 、166 至171 頁、本院卷一第178 頁),惟其形狀呈狹長型,緊鄰大光 路,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地籍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 1 頁、本院卷二第180 頁),倘由兩造按應部分比例分割 ,分割後土地形成畸零地顯難使用,為避免1026、1029地 號土地資源使用不經濟與無效率之弊,如將1026、1029地 號土地予以變賣,由拍定人取得完整之土地,而由共有人 按各該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應最能發揮其經濟效用, 以期能地盡其利,到場兩造亦同意變賣(見本院卷二第16 3 頁背面),爰准將該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原告與 被告吳秋雲、吳敏雄、吳敏志、吳秋香、吳進春、吳連敬 、吳進龍、吳利采、吳豊忠、吳志鴻、吳英忠、吳英泰、 吳英寶、吳智豪、吳雅惠、吳梓瑄、吳幸純、吳聰賢、吳 聰志如附表一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公同共有應有部分 者,應共同受領受分配之價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裁判分 割系爭8 筆土地,為有理由,爰審酌如附表依所示之土地 之使用現況、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兩造共有人之意願, 認以附圖一、二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式為適當,爰判決如 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 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 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上形成之訴,法院不 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 、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 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於如附表依所示之 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平,爰計算兩造分攤比 例如附表三所示,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表一
┌─┬────┬─────┬─────┬─────┬─────┬─────┬─────┬─────┬─────┬───┐
│編│地號/權 │後壁湖段 │後壁湖段 │後壁湖521 │後壁湖段 │後壁湖段 │大光段 │大光段 │大光段 │備 註│
│ │利範圍/ │523 地號(│523 -1(面│地號(重測│521-1 地號│521 -2(面│1027(重 │1026(重測│1029(重測│ │
│ │持份面積│重測前為大│積4264.35 │前為大樹房│(面積 │積3092.78 │測前為大 │前為大樹房│前大樹房段│ │
│ ├────┤樹房段346 │平方公尺,│段346-1 ,│241.62平方│平方公尺,│樹房段346 │段346-2 面│346 -5面積│ │
│ │共有人 │,面積29. │分割自523 │面積1.19平│公尺,分割│分割自521 │-3 面積 │積107.05平│10.71 平方│ │
│號│ │11 平方 │地號) │方公尺) │自521 地號│地號) │377.40平方│方公尺) │公尺) │ │
│ │ │公尺) │ │ │) │ │公尺) │ │ │ │
├─┼────┼─────┼─────┼─────┼─────┼─────┼─────┼─────┼─────┼───┤
│1 │吳新連(│11/480 │11/480 │ │ │ │11/480 │11/480 │11/480 │ │
│ │繼承人吳│ │ │ │ │ │ │ │ │ │
│ │秋雲、吳│ │ │ │ │ │ │ │ │ │
│ │敏雄、吳│ │ │ │ │ │ │ │ │ │
│ │敏志、吳│ │ │ │ │ │ │ │ │ │
│ │秋香、吳│ │ │ │ │ │ │ │ │ │
│ │進春) │ │ │ │ │ │ │ │ │ │
├─┼────┼─────┼─────┼─────┼─────┼─────┼─────┼─────┼─────┼───┤
│2 │吳連敬 │11/480 │11/480 │ │ │ │11/480 │11/480 │11/480 │ │
├─┼────┼─────┼─────┼─────┼─────┼─────┼─────┼─────┼─────┼───┤
│3 │吳進龍 │401/3600 │401/3600 │268/3300 │268/3300 │268/3300 │49/360 │49/360 │49/360 │ │
├─┼────┼─────┼─────┼─────┼─────┼─────┼─────┼─────┼─────┼───┤
│4 │吳利采 │401/3600 │401/3600 │ │ │ │49/360 │49/360 │49/360 │ │
├─┼────┼─────┼─────┼─────┼─────┼─────┼─────┼─────┼─────┼───┤
│5 │陳仙榮 │1/12 │1/12 │1/12 │1/12 │1/12 │1/12 │1/12 │1/12 │原告 │
├─┼────┼─────┼─────┼─────┼─────┼─────┼─────┼─────┼─────┼───┤
│6 │謝惠琴 │1/12 │1/12 │1/12 │1/12 │1/12 │1/12 │1/12 │1/12 │原告 │
├─┼────┼─────┼─────┼─────┼─────┼─────┼─────┼─────┼─────┼───┤
│7 │陳宗志 │1/24 │1/24 │1/24 │1/24 │1/24 │1/24 │1/24 │1/24 │原告 │
├─┼────┼─────┼─────┼─────┼─────┼─────┼─────┼─────┼─────┼───┤
│8 │陳忠信 │1/24 │1/24 │1/24 │1/24 │1/24 │1/24 │1/24 │1/24 │原告 │
├─┼────┼─────┼─────┼─────┼─────┼─────┼─────┼─────┼─────┼───┤
│9 │陳志翔 │1/12 │1/12 │1/12 │1/12 │1/12 │1/12 │1/12 │1/12 │原告 │
├─┼────┼─────┼─────┼─────┼─────┼─────┼─────┼─────┼─────┼───┤
│10│吳豊忠 │11/960 │11/960 │379/13200 │379/13200 │379/13200 │11/960 │11/960 │11/960 │ │
├─┼────┼─────┼─────┼─────┼─────┼─────┼─────┼─────┼─────┼───┤
│11│吳志鴻 │11/960 │11/960 │95/13200 │95/13200 │95/13200 │11/960 │11/960 │11/960 │ │
├─┼────┼─────┼─────┼─────┼─────┼─────┼─────┼─────┼─────┼───┤
│12│吳英忠 │241/6480 │241/6480 │1605/59400│1605/59400│1605/59400│49/1080 │49/1080 │49/1080 │ │
├─┼────┼─────┼─────┼─────┼─────┼─────┼─────┼─────┼─────┼───┤
│13│吳英泰 │241/6480 │241/6480 │1605/59400│1605/59400│1605/59400│49/1080 │49/1080 │49/1080 │ │
├─┼────┼─────┼─────┼─────┼─────┼─────┼─────┼─────┼─────┼───┤
│14│吳英寶 │241/6480 │241/6480 │1605/59400│1605/59400│1605/59400│49/1080 │49/1080 │49/1080 │ │
├─┼────┼─────┼─────┼─────┼─────┼─────┼─────┼─────┼─────┼───┤
│15│江進島 │734/10800 │734/10800 │327/19800 │327/19800 │327/19800 │ │ │ │ │
├─┼────┼─────┼─────┼─────┼─────┼─────┼─────┼─────┼─────┼───┤
│16│江進利 │13/2160 │13/2160 │ │ │ │ │ │ │ │
├─┼────┼─────┼─────┼─────┼─────┼─────┼─────┼─────┼─────┼───┤
│17│吳智豪 │154/13440 │154/13440 │14/224 │14/224 │14/224 │154/13440 │154/13440 │154/13440 │ │
├─┼────┼─────┼─────┼─────┼─────┼─────┼─────┼─────┼─────┼───┤
│18│吳雅惠 │77/13440 │77/13440 │7/224 │7/224 │7/224 │77/13440 │77/13440 │77/13440 │ │
├─┼────┼─────┼─────┼─────┼─────┼─────┼─────┼─────┼─────┼───┤
│19│吳梓瑄 │77/13440 │77/13440 │7/224 │7/224 │7/224 │77/13440 │77/13440 │77/13440 │ │
├─┼────┼─────┼─────┼─────┼─────┼─────┼─────┼─────┼─────┼───┤
│20│吳幸純 │1/18 │1/18 │1/18 │1/18 │1/18 │1/18 │1/18 │1/18 │ │
├─┼────┼─────┼─────┼─────┼─────┼─────┼─────┼─────┼─────┼───┤
│21│吳聰賢 │1/18 │1/18 │1/18 │1/18 │1/18 │1/18 │1/18 │1/18 │ │
├─┼────┼─────┼─────┼─────┼─────┼─────┼─────┼─────┼─────┼───┤
│22│吳聰志 │1/18 │1/18 │1/18 │1/18 │1/18 │1/18 │1/18 │1/18 │ │
├─┼────┼─────┼─────┼─────┼─────┼─────┼─────┼─────┼─────┼───┤
│23│吳進貴 │ │ │268/3300 │268/3300 │268/3300 │ │ │ │ │
├─┼────┼─────┼─────┼─────┼─────┼─────┼─────┼─────┼─────┼───┤
│24│吳明華 │ │ │253/13200 │253/13200 │253/13200 │ │ │ │ │
├─┼────┼─────┼─────┼─────┼─────┼─────┼─────┼─────┼─────┼───┤
│25│吳明清 │ │ │253/13200 │253/13200 │253/13200 │ │ │ │ │
├─┼────┼─────┼─────┼─────┼─────┼─────┼─────┼─────┼─────┼───┤
│26│張鈺羚 │ │ │253/13200 │253/13200 │253/13200 │ │ │ │ │
├─┼────┼─────┼─────┼─────┼─────┼─────┼─────┼─────┼─────┼───┤
│27│吳謝四娘│ │ │95/13200 │95/13200 │95/13200 │ │ │ │ │
├─┼────┼─────┼─────┼─────┼─────┼─────┼─────┼─────┼─────┼───┤
│28│吳志成 │ │ │95/13200 │95/13200 │95/13200 │ │ │ │ │
├─┼────┼─────┼─────┼─────┼─────┼─────┼─────┼─────┼─────┼───┤
│29│吳瓊如 │ │ │95/13200 │95/13200 │95/13200 │ │ │ │ │
└─┴────┴─────┴─────┴─────┴─────┴─────┴─────┴─────┴─────┴───┘
附表二
┌───────────────────────────────────┐
│編號1: │
│土地內容: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000 ○0000 0○00000 地號土地,地目:│
│ 建,登記面積各為1.19、241.62、3092.78 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均為│
│ 墾丁國家公園計畫一般管制區鄉村建築用地(丙),面積合計3335.5│
│ 9 平方公尺。 │
│上開3 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下: │
├────┬───────┬─────────┬────────────┤
│共有人 │分配位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狀態 │
├────┼───────┼─────────┼────────────┤
│謝惠琴 │附圖二所示編號│445.78 │單獨所有 │
│ │1'及A 部分 │ │ │
├────┼───────┼─────────┼────────────┤
│陳仙榮 │附圖二所示編號│291.51 │單獨所有 │
│ │2'及B 部分 │ │ │
├────┼───────┼─────────┼────────────┤
│陳志翔 │附圖二所示編號│365.88 │單獨所有 │
│ │3'及C 部分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