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242號
PTDM,105,聲,242,2016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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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達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16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達元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妨害自由等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達元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於如 附表編號1 至4 、6 至8 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合 併處罰之規定業經修正,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 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 規定,修正後則改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 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 定之。」。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結果,顯然以修 正後之新法規定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妨害自由等8 罪,先後經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 中附表編號6 所載判決確定日期101 年11月24日,應更正為 104 年11月24日),而其中附表編號1 至6 曾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7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 、附表編號7 至8 曾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422號判決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裁定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聲字第174 號裁定、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1422號判 決)在卷可稽,且受刑人業於105 年2 月1 日向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



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憑。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 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 53條、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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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