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207號
PTDM,105,聲,207,2016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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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展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05 年度聲沒字第15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178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零零陸公克)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除第8 行關於「0.53公克」之記載更正為「檢驗前 毛重0.532 公克,檢驗後毛重0.519 公克)」外,餘均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梁展章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 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353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 ,經送執行後,於民國105 年2 月3 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 度毒偵字第17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定、不 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警 方查獲被告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1 包(檢驗前淨重0.016 公 克、檢驗後淨重0.006 公克),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 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院104 年9 月17 日出具之高市凱醫驗字第36256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20頁),屬違禁物無訛,是檢察官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揭說明,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 以析離,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 於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附此敘明。
四、另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定有明文。次 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 宣告之,且宣告沒收之物,亦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 ,依法應沒收或得沒收者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 雖係於本案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



得沒收之物,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 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扣案之已潮解白色結晶1 包(檢驗前毛重0.532 公克 、檢驗後毛重0.519 公克),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 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該院104 年11月16日出具之高市凱醫驗字第3765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見聲沒卷第8 頁),固屬違禁物無訛; 然本件被告查獲後,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除呈現嗎啡陽性 反應外,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則均為陰性反應,且 無任何閾值,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 年 8 月31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尿液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1頁 及警卷第13頁),又檢察官先前係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為 由,聲請本院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 裁定、不起訴處分書為憑。依此,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顯與被告本件經送觀察、勒戒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犯行無關。則參諸上開判決意旨,檢察官聲請就此部分違 禁物一併宣告沒收銷燬,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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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