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344號
PTDM,105,簡,344,20160331,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敏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速偵字第2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敏鈺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查被告曾於民國102 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1 年易 字第107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甫於103 年11月 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104 年3 月8 日縮刑期滿,其 假釋未撤銷而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在卷可按,是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第查,本件被告 已經開啟被害人所有機車之置物箱並以目光搜尋財物,但在 未拿取任何財物前即被警查獲,是其顯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 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故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又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故依刑法第71 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除前開論以累犯之犯 罪前科外,於98年及99年間另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99年間 復有一侵占遺失物之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供憑,足認其歷來素行並非良善,暨審酌其經濟 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與被害人素不相識、事後 均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鑰匙 1 支,為被告拾得而為其所有,並為供本件犯罪所用,業據 被告供明,並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附卷可考 ,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唐明煌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