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蓋莊秋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8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蓋莊秋美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蓋莊秋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 4 行關於「簽賭卡號碼」之記載,應予刪除,及第11行關於 「莊蓋秋美」之記載,應更正為「蓋莊秋美」;另證據欄應 補充「本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60號搜索票1 份」、「搜索扣 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為證據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 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本案被告自民國104 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5 年1 月12日18 時45分許為警方查獲時止,提供上開住處充為賭客及不特定 多數人前來聚賭之場所,並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足徵被告 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進行普通賭博、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之 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 行為,依社會通念,應各僅成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普通賭博、圖利供給賭場、圖利聚眾賭博等犯 行,乃係本於一賭博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之一 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被告係於18年11月12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1 份存卷可參 ,其於為上開犯行時已為年滿80歲之人,茲依刑法第18條第 3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經營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其他賭客對賭之行 為已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
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其前亦無任何犯 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 行良好,而其經營賭博時間非長,且獲利亦僅新臺幣500 元 ,所生危害應非至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雖因一時失慮,致 觸犯刑章,然其事後業已坦認犯行,則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依其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 年齡已高等情狀,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簽單3 張,為被告所有供犯上開犯 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而依該等簽單之 性質,係為供被告日後比對是否簽中憑以授發彩金之用,應 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 號判決意 旨參照),茲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傳真機1 臺,為被告所有供犯上開 犯行所用之物,同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茲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68 條 、第55條、第18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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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 名│數 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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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簽單 │3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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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傳真機 │1 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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