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284號
PTDM,105,簡,284,2016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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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
度偵續字第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04 年度訴字第95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明宗犯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江明宗係址設屏東縣麟洛鄉○○村○○路000 號「台灣諾 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諾利公司)之董事長,為公 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 業負責人,竟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於民國95年3 至4 月之期間內,台灣諾利公司與如附 表一編號1 之公司間,均無實際交易之情形,竟基於公司 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先委 由陳誌湧(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 度偵字第191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高雄市○○路○○ ○○○○○○號「福哥」及「紀小姐」之人取得如該編號 所示公司填製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後,再委由不知情 之記帳士楊秋郁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申報日期向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申報作為台灣諾利公司之進項憑證,申報不實 之進項金額,扣抵營業稅款,而使台灣諾利公司得以逃漏 95年3 至4 月間之營業稅額,計新臺幣(下同)24萬3,19 5 元(各填載不實統一發票之公司名稱、發票之時間、金 額、逃漏之營業稅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 ㈡明知台灣諾利公司與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公司行號 間,均無實際交易之情形,竟基於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 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先委由陳誌湧(另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914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在高雄市○○路○○○○○○○○號「 福哥」及「紀小姐」之人,先後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 示營業稅期間內,取得如各該編號所示公司行號所填製之 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後,再委由不知情之記帳士楊秋郁 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申報日期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申報作為台灣諾利公司之進項憑證,申報不實之進項金額



,扣抵營業稅款,而使台灣諾利公司得以逃漏95年5 至6 月、95年11至12月、96年1 至2 月、96年5 至6 月、96年 7 至8 月、96年9 至10月間之營業稅額,各計20萬3,000 元、7,500 元、1 萬3,714 元、2 萬8,464 元、1 萬2,38 1 、1 萬8,286 元、5 萬3,777 元。(各填載不實統一發 票之公司行號名稱、發票之時間、金額、逃漏之營業稅額 ,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
㈢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 一發票,而台灣諾利公司自95年3 月間起至同年6 月30日 止之期間內,並無實際銷貨與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 公司行號,竟基於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 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概括犯 意,於上開期間內,在屏東縣潮州鎮○○路000 號內,連 續虛偽填製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台灣諾利公司之不實 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並交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公 司行號,供各該等公司行號作為申報營業稅之進項憑證, 以扣抵銷項稅額。嗣各該等公司行號即持各該等不實之統 一發票於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申報日期向稅捐機關申 報扣抵營業稅款。江明宗因而連續幫助各該等納稅義務人 之公司行號逃漏營業稅計38萬3,621 元(各買受發票公司 行號名稱、發票之時間、金額、逃漏之營業稅額,均詳如 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
㈣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 一發票,而台灣諾利公司並無實際銷貨與如附表四編號1 至6 所示之公司行號,竟先後於如附表四編號1 至6 所示 營業稅期間內,分別基於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 接續犯意,在不詳地點(附表四編號5 所示鴻旺商行、鴻 運商行、鴻興商行申報之不實統一發票部分)或屏東縣潮 州鎮○○路000 號內(除前揭發票外之不實統一發票部分 ),接續虛偽填製如附表四編號1 至6 所示台灣諾利公司 之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並交付如附表四編號1 至6 所示之公司行號,供各該等公司行號作為申報營業稅之進 項憑證,以扣抵銷項稅額。嗣各該等公司行號即持各該等 不實之統一發票於如附四編號1 至6 所示之申報日期向稅 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江明宗因而幫助各該等納稅義 務人之公司行號逃漏如附表四編號1 至6 所示營業稅期間 之營業稅,各計4 萬8,202 元、7 萬8,900 元、4,048 元 、1 萬5,000 元、6 萬1,334 元、9 萬9,992 元(各取得 不實統一發票之公司行號名稱、發票之時間、金額、逃漏



之營業稅額,均詳如附表四編號1 至6 所示)。 二、案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貳、證據名稱: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證人陳誌湧楊秋郁陳雅軍簡麗景余南慶、周纓蘭、 李蘇美金李書綾之證述。
台灣諾利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資料。
台灣諾利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光華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 東分行、第一商業銀行潮州分行臺灣土地銀行潮州分行之 帳戶交易明細。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9年8 月3 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00000 0000號刑事案件告發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 6 號刑事判決書、高昇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票號LU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三聯式統 一發票暨請款單5 張。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高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 件告發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723 號刑事判 決書。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刑 事案件告發書、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偵緝字第295 號 不起訴處分書。
中侑企業有限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明細、臺南地方法院 98年度簡字第139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98年度偵字第10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麥帥工業有限公司營業稅資料查詢明細。
鴻鑫電子遊戲場鴻圖電子遊戲場陸桂資訊社之營業稅稅 籍資料查詢明細。
佑欣商行所開立之票號VU00000000號三聯式統一發票暨報價 單影本、長宏奕海有限公司開立之票號UU00000000號三聯式 統一發票暨報價單影本。
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列印資料、台灣諾利公司虛 設行號取具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
台灣諾利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全美運動登山 用品社95年4 月至10月、96年8 月至10月;炯輝企業社95年 4 月至10月、96年6 月至10月;和美國際企業有限公司95年 10月、96年4 月至10月;向陽運動登山用品社95年4 月、8 月、96年2 月;鴻旺商行96年8 月;鴻運商行96年8 月;鴻 興商行96年8 月之401 報表。
叁、應適用之法條:




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時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本法關於 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 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之規定 ,業於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6 日生效。 修正後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本法關 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 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 法逃漏稅捐者,其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稅 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 規定較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論處。 ㈡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 月26 日起施行,而關於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應 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為1 罪(詳後述), 且因其犯罪時期(即95年3 至6 月間)已跨越至商業會計 法修正施行後,即應以行為終了時所適用之修正後規定論 處,不生新舊法比較何者較有利於被告之問題。 ㈢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 為後(即被告於95年6 月30日前之犯罪行為部分)之95年 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揭條文係 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 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上揭條文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 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 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 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就與本案相關之 法律修正前、後條文之比較,分述如下: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已修正規定「罰金: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舊刑 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折算為新臺幣三元



)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 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
⒉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之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 之;惟修正前刑法第68條之規定,僅加重其最高度,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⒊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有關累犯之規定,以出於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限。是以修正後之累犯範圍 已有所減縮,當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以新法較有 利。
⒋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刪除,此 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 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本案被告先後多次逃漏 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依修 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僅各論以一罪,而修正後刑法既 已刪除連續犯規定,則其各次犯行,即應依數罪併罰規 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前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
⒌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規定,同經修正公布刪除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 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前刑法第55 條後段規定,被告所犯數罪,有方法、結果或手段、目 的之牽連關係者,得從一重處罰,然依修正後刑法規定 ,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原則須分別論罪科刑,再依數罪 併罰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 較有利被告。
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雖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51 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 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為: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第51 條第5 款自較有利於被告。
⒎綜上被告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新、舊法比較,揆諸前揭 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從舊從輕」 原則,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 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 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所稱之 公司負責: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



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8 條第 1 項定明文規定。又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 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 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 憑證、內部憑證3 類。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 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 出傳票及轉帳傳票3 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 之規定自明。再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 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 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 1 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 年度台非字第389 號判決參照)。又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 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 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6792號、94年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復按再稅捐稽徵法 第43條第1 項所稱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特別法明定 以幫助犯罪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亦為稅捐稽徵法特別規 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性質上乃係實施犯罪之正犯, 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 存在亦能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72年 度台上字第3972號判決參照)。末按填寫營業稅結算申報書 之行為,因刑法第215 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係指 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 文書而言。公司或行號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係履行其公法 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故公司、行號填寫之申報書 ,並非證明會計事項之會計憑證,即無成立刑法第215 條之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 款之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9 號、74年度台上字第3953號判決參照),核先敘明。 被告係台灣諾利公司之董事長乙節,有台灣諾利公司設立登 記、變更登記、解散登記資料在卷可稽,依公司法第8 條第 1 項規定,被告自為台灣諾利公司之公司負責人,同時亦為 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同時兼具稅捐稽 徵法第47條第1 條第1 款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 第71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身分,而有各該條文之適用,至 為明確。是以:




㈠被告明知台灣諾利公司並未與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公司 有實際交易,仍於95年3 至4 月間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所 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供台灣諾利公司作為進項憑證,申報 不實之進項金額,扣抵營業稅款,使納稅義務人台灣諾利 公司逃漏營業稅捐,核其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稅 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 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 分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漏未引用稅捐稽 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之條文,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已明確記載台灣諾利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被告為 台灣諾利公司負責人之事實,應為起訴法條之漏載,無庸 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明知台灣諾利公司並未與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 公司行號有實際交易,仍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申 報之營業稅期間內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不實統 一發票,供台灣諾利公司作為進項憑證,申報不實之進項 金額,扣抵營業稅款,使納稅義務人台灣諾利公司逃漏營 業稅捐,核其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 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 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稅 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漏未引用稅捐稽徵法第47 條第1 項第1 款之條文,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 載台灣諾利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被告為台灣諾利 公司負責人之事實,應為起訴法條之漏載,無庸法變更起 訴法條。
㈢被告明知台灣諾利公司並未銷貨與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 示之公司行號,仍於95年3 至6 月間,以台灣諾利公司之 名義,填製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不實之統一發票, 並將該等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 之公司行號,幫助該等納稅義務人公司行號逃漏稅捐,核 其如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 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 稅捐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惟 被告此部分連續犯行(詳後述)之犯罪時期已跨越至95年 5 月26日商業會計法修正施行生效後,自應適用現行有效 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罪,公訴人所認,尚有未洽 ,應予更正。
㈣被告明知台灣諾利公司並未銷貨與如附表四編號1 至6 所



示之公司行號,仍先後於如附表四編號1 至6 所示之申報 之營業稅期間內,以台灣諾利公司之名義填製如附表四編 號1 至6 所示之不實之統一發票,並將該等不實之統一發 票,交付如編號1 至6 所示之公司行號,幫助該等納稅義 務人公司行號逃漏稅捐,核其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犯 行,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納 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 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惟此被告此部分行為時,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 款早經修正公布生效,被告此部為行為,自 應依現行有效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罪,公訴人所 認,自有未合,亦應予更正。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記帳士楊秋郁填寫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 報書,向稅捐機關申報台灣諾利公司營業稅額,扣抵營業稅 款,以遂行其如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示之公司負責人為納 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被告於95年3 至6 月間多次填製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 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付各該編號所示之該等公司行號,幫助該 等公司逃漏稅捐,而實施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商業負責 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犯行及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 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係觸犯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俱為 連續犯,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 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連續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 漏稅捐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 條後段規定,認屬裁判上一罪,從一重之連續商業負責人明 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被告以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統一發票,於如附表二編 號1 至6 所示申報日期,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申報進項金額 ,均係以一行為持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數紙不實之統 一發票用以不正當方式逃漏營業稅捐,應各論以一罪。其次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營業 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 ,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 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 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 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是營業稅捐既係以每2 月為1 期 作為申報單位,則被告先後各次於如附表四編號1 至6 所示



營業稅期間之同一期間內,雖有多次填製不同發票交與不同 公司行號之行動,惟其所為均須於各期營業稅期間內為之, 依社會通念,應可以各期營業稅期間為1 個單位,就被告於 各期營業稅期間內,反覆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幫助 逃漏稅捐之所為,分別均視為一接續之行為,各論以一罪。 又被告於各期營業稅期間內所為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 填製會計憑證犯行,為其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 稅捐犯行之手段,二行為之犯罪時間、行為態樣均有部分相 同而彼此重疊,依社會通念上應可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於 如附表四編號1 至6 所示各期營業稅期間內,均係以一行為 觸犯前揭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幫助 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二罪間具想像競合關 係,俱應從較重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罪處斷。
被告所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1 罪(即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 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6 罪(即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連續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1 罪(即犯 罪事實一、㈢部分)、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罪6 罪(即犯罪事實一、㈣部分)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前於95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4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52號裁定減為有期 徒刑2 月15日,於96年8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96年 8 月24日視為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㈡中附表二編號5 、6 及如犯罪 事實欄一、㈣中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揭犯行影響主管機關利 用商業會計憑證管理稅捐稽查之正確性,危害國家財政收入 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紊亂稅捐稽徵體制,行為可詈;惟念 被告終能坦承犯罪,態度非惡;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暨酌其犯罪期間非長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逃漏稅捐、虛開統一發票及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新法施 行後,亦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被告實行如犯罪事實一、㈠及㈢所示犯行時,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 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為前 揭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 ,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 折算1 日,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 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自應適 用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故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及㈢ 所示犯行,均係於刑法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自應 適用行為時法律即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第41條 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定其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及㈣所示犯行, 均已在刑法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後,自應適用修正後 刑法,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如犯罪事實欄一、㈡ 中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犯行、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之犯行、如犯罪事實欄一、㈣中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犯行 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非中華民國96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列之罪,符合減刑條件,均應依中華民 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其宣告刑2 分之 1 ,並依各該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於刑法於95年7 月30日修 正公布施行前、後之不同,分別依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本案 宣告刑經減刑後,減為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者,其所犯復為 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規定,應就減刑後刑期,諭知易科罰金 ,附予說明。
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本案被告上開各罪均係於102 年1 月25日之前所犯,而刑



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 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 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 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而修正 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 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依修正後刑 法第50條規定,定應執行之刑。惟本案被告所犯前揭各罪 ,均經本院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而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 第1 項但書列舉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無論依修正前刑法 第50條規定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應併合 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應逕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明定:「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關於有期 徒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 定為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 修正前該條項係規定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參以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依刑法第 41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 ,另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 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台幣3 倍折算之,故於 刑法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即以新台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 折算1 日。兩相比較後,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故行為人行為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修正,或所犯數 罪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而該數犯 罪行為時點又跨越95年7 月1 日修正刑法之施行日,則於 酌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其合併定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 標準,本應依法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 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所定之折算標準,始為適法(最高 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253 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如



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㈢所示犯行係在刑法95年7 月1 日修 正公布施行前,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及㈣所示犯行則係在 刑法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後,是被告前揭犯罪行為 時點跨越修正前、後刑法規定,依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而關於易科罰金係以修正前刑法 之規定較利於被告,業如前述,是被告定應執行之刑後之 易科罰金標準,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定之。 ㈢考量被告前揭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法相似,復考量因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 效果,則數罪併罰之情形,亦應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較 為適當,倘以單純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其處罰顯然超 過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原則,爰依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就被告如附表一至四 各編號所示之宣告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修正前刑 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 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2 項原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 ,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亦適用之」,嗣司法院於 98年6 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 號解釋,解釋文謂「中華民 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 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 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 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而94年2 月2 日修 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因配合易服社會勞動制度之 增訂,已修正為98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 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其中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 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不得易科 罰金之規定,已被宣告違憲而失其效力。為符合釋字第66 2 號解釋意旨,故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41條第 8 項:「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 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 者,亦適用之」,並自99年1 月1 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以98年12月30日修正、99年1 月1 日施行之刑 法第41條第8 項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該修正後之規定 。是被告所犯前揭各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 科罰金,依前揭說明,本院宣告之應執行刑雖逾有期徒刑 6 月,仍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法)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予 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 第2 項、第3 項,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1 款、第41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修正前刑法 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 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1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1 款、第41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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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昇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美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麥帥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宏奕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侑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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奕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