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276號
PTDM,105,簡,276,2016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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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宜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 年度偵字
第667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宜信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廖宜信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4頁)」為證據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另被告有 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民國101 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 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1至15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竊取被害人徐麥秀櫻所有 之腳踏車,造成被害人徐麥秀櫻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 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該腳 踏車復經被害人徐麥秀櫻領回,被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應已 降低,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見警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284 條 之1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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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