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淑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1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淑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莊淑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綽號「香姊」之組 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5 年1 月間某日 起自105 年2 月2 日止,由莊淑莉提供不特定人得隨時出入 ,位於屏東縣潮州鎮○○里○○路00號之「小辣椒服飾店」 為賭博場所,反覆聚集不特定之人透或電話等方式賭博財物 。其等賭博方式係分為2 星、3 星、4 星、臺號、特尾及專 車等6 種,由賭客依選定之種類,以每支簽注金新臺幣(下 同)8 元或80元不等金額下注,而均以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 之開獎號碼,即所謂「香港六合彩」之方式賭博。賭客若簽 中,則可依其簽注金額及選定種類獲得彩金,如賭客支付之 押注金為8 元而簽中者,賭客可依前述簽賭種類,依序分得 2 星570 元、3 星5700元、4 星75000 元、及依倍數表所載 之倍數來決定臺號2 星、特仔尾之彩金金額,專車2850元, 如賭客支付之押注金為80元而簽中者,賭客可獲得之彩金金 額即為上述金額之10倍;若賭客未簽中時,下注金則歸組頭 「香姊」所有,莊淑莉則從中抽取每支2 元不等之利潤,並 將其餘簽注金交付「香姊」以營利。嗣於105 年2 月2 日16 時45分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莊淑莉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 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證,此外,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職務報告(見警卷第2 頁)、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7 至 8 頁)及蒐證照片12張(見警卷第22至27頁)等在卷可參,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本 件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68 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 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
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 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 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 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 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刑法第268 條所稱「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 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 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 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是核被 告莊淑莉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 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莊淑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組頭 「香姊」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 同正犯。
四、次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 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 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 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 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 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 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 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 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 ,並提供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再於每星期固定開 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 營「六合彩」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 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 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 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是被告聚眾賭博的延續,因此每週 重覆的簽賭、對獎,才是「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的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是例外。又經營「六合彩 」賭博之人,係與簽賭之賭客對賭,是經營六合彩賭博者有 關普通賭博犯行部分,本質上亦具有反覆、延續之特性。是 被告莊淑莉自民國105 年1 月間某日起至105 年2 月2 日16 時45分為警查獲時止,在上開場所經營「六合彩」賭博,其 主觀上即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 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且於每星期固定開彩時間對獎, 在社會客觀通念,亦可認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
行之複次行為,而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揆諸 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均為「集合犯」,在刑 法評價上,均得評價為一罪。再被告莊淑莉意圖營利,提供 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 物之行為,乃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為一個賭博之行為, 雖有觸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268 條 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情 形,然其行為既僅有1 個,自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
五、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所需,與他人 共同非法經營六合彩簽賭,不法牟取財物,並使參賭之人沉 迷不可自拔,助長社會賭博投機風氣,行為實屬不該;惟念 其經營六合彩簽賭站期間非長,又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且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警卷受訊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者,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 其經營六合彩之用乙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 卷第4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 之現金400 元,經被告於警詢 時陳稱:扣案現金400 元是賭客下注簽賭的等語(見警卷第 4 頁),是為被告所有因本案犯行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
├──┼────────┼────┤
│ 1 │總下注號碼彙整表│6張 │
├──┼────────┼────┤
│ 2 │傳真機 │1台 │
├──┼────────┼────┤
│ 3 │計算機 │1台 │
├──┼────────┼────┤
│ 4 │現金 │4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