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昭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9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昭華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 據部分增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安保字第271 號扣押物品清 單」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 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潘昭華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並於102 年5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 頁),是被告 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潘昭華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 之,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係出於 供己施用之目的,且持有之毒品數量非鉅,係1 小包,驗前 淨重為0.293 公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暨考量其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 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含包裝袋1 只,毛重0.45公克、驗前 淨重0.293 公克、驗後淨重0.28公克),經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該 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在卷可查(見104 年度偵 字第9351號卷第11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 毒品之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析離,應併依同規定 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無庸為沒收 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