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120號
PTDM,105,簡,120,2016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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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贛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2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贛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湯贛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 查獲經過之記載應補充「湯贛龍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 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前,即主動向警方供出 上情,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為警查獲。」;並補充「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龍泉派出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 、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 份」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 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 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 ,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 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 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1417號判決判處4 月確定,於104 年6 月11日執 行完畢;復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27 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上開二案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0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在案,有上開 刑事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惟揆 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所犯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即104 年6 月 11日)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應 以累犯論,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犯人在犯罪



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 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 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 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 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 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 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4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固為毒品調驗人口,然 本件警方向其送達尿液採驗通知書時,警方詢問其是否有施 用毒品,其主動向警方供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嗣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定,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警方製 作之警詢筆錄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 份在卷可按( 見警卷第3 頁反面、第12頁),是警方通知被告時尚無確切 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涉有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 主動告知警方上開犯罪事實,已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 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後,仍未戒斷其 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施用,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 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易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 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暨考量其犯 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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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