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117號
PTDM,105,簡,117,201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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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啓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6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處有期徒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關於「UT網際空間聊天室,」後補充「未採取必要之隔絕 措施,而使未滿18歲之少年、兒童及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均 得共見之情形下」;另證據欄應補充「偵辦過程及說明」為 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刊登 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爰審酌被告於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 誘、暗示他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使廣大之網路使用者得以共 見共聞,助長淫風,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有不該,惟 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無前科,素行良好,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暨衡酌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雖因法治觀念欠缺 ,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然其事後業已坦認犯行,表達悔 悟,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 ,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 自新;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並審酌其係因守法觀念薄 弱而觸法,為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並導正其行 為與法治之觀念,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8 款,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4 場次之法治教育課 程,以使被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本院既對被告為刑法第 74條第2 項第8 款受法治教育之宣告,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兒童 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 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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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