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55號
PTDM,105,易,55,2016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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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貴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3號
、第430 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貴忠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林貴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04 年12月4 日15時30分許,騎乘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經賴松 光所有、址設屏東縣內埔鄉○○村○○路00號、供作套房 出租使用之住宅前時,見該處大門未鎖,竟基於加重竊盜 之犯意,擅自開啟侵入其內,先在1 樓廚房竊得賴松光謝松桓所有之檳榔剪、剪刀各1 支,再持前開客觀上足供 兇器使用之檳榔剪、剪刀,接續撬開謝松桓阮青心、阮 清翠、張清元所承租位於2 樓、3 樓第1 間、3 樓第2 間 及相連B 棟2 樓套房之門鎖,進而侵入各該套房竊得謝松 桓所有之尖嘴鉗、剪刀各1 支、阮青心所有之存錢筒(內 含不詳金額)1個、阮清翠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50 元及張清元所有之現金44元;其後於同(4 )日16時11分 許,林貴忠自3 樓下樓欲行離去,恰與甫返回承租套房之 謝松桓相遇,併經察覺有異,乃旋跑入2 樓倉庫、上鎖以 為躲避,待謝松桓不斷探詢身分,始開門佯稱業與賴松光 洽談承租入住事宜,並於遺留前開所竊得之檳榔剪、剪刀 、存錢筒在現場後,隨即騎乘本案機車逃逸離去。嗣經警 方據報而循線查悉全情。
(二)於105 年1 月2 日9 時40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屏東縣萬 巒鄉○○村○○路00○0 號、00之0 號建築物後方之廣場 後,即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徒手攀爬至陳永基所有、址設 屏東縣萬巒鄉○○村○○路00○0 號、業無人生活居住之 建築物2 樓,再擅自開啟該處窗戶而侵入其內,進而竊得 陳永基所有之現金101 元、鋼筆3 支、鹿角1 對及神桌銅 杯、孔子鑄像、韓國紀念盤、JOHNS HOPKINGS 紀念品各1 個(物品價值合計約4,400 元);復見相鄰陳永正所有、



址設屏東縣萬巒鄉○○村○○路00○0 號住宅2 樓之窗戶 未經閉鎖,即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踰越該質屬安全設備 之窗戶而侵入其內,進而竊得陳永正所有之懷錶2 只、手 錶1 只、項鍊1 條、西裝飾品金色鈕釦1 組(以上價值合 計約550 元)及龍祥機構關係企業債權憑證1 張。嗣林貴 忠循原路返回欲行離去時,經鄰人察覺有異、當場攔阻, 並經據報到場員警扣得上開贓物(業發還陳永基陳永正 ),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賴松光謝松桓阮青心阮清翠張清元訴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貴忠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分別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刑案偵查卷宗【 下稱警卷二】第2至6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 偵字第153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一】第20至21頁,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30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 卷二】第5至6頁,本院105 年度聲羈字第1 號刑事一般卷宗 第4至5頁,本院105 年度偵聲字第4 號刑事一般卷宗第32頁 及其反面,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55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 院卷】第31頁反面、第66頁及其反面、第70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賴松光謝松桓阮青心阮清翠張清元、證人 即被害人陳永基陳永正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賴 松光部分: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00000000 000 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一】第10至12頁、第13至14 頁;證人謝松桓部分:警卷一第15至18頁、第19至22頁,偵 卷一第30至31頁;證人阮青心部分:警卷一第23至25頁;證 人阮清翠部分:警卷一第26至28頁;證人張清元部分:警卷 一第29至31頁;證人陳永基部分:警卷二第10至11頁,偵卷 一第24至25頁、第27頁;證人陳永正部分:警卷二第13至14



頁)大抵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被害人損失目錄表、蒐證照 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刑事案件相片黏 貼(內含照片29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照片(內含照片10張 )、嫌疑人林貴忠涉侵入住宅竊盜案現場蒐證相片(內含照 片2 張【即編號1、2部分】)各1 份(警卷一第2 至3 頁、 第32頁、第36頁、第37至51頁,警卷二第15至20頁、第23頁 、第24至25頁,偵卷二第46頁)及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警 卷二第21頁、第22頁)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 ,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 「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且不以單一空 間為限,倘係與該等場所相附連,並為該住宅居住人生活 起居場所之一部分,就日常居住安全之整體觀之,要與該 住宅具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亦應認係住宅之一部分(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參照)。查址涉屏東縣內 埔鄉○○村○○路00號之建築物,雖僅各房間經證人賴松 光供作套房出租,惟各該套房外之附連公共空間(諸如走 道、樓梯或廚房等)仍係供各承租住戶自由出入通行、使 用,要與其等日常生活起居密不可分,是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擅自侵入該建築物之公共空間,即便尚未實際進入各 該套房,仍已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 相符。
2、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其他 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應專指狹義之門戶,即指 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至所謂「 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 足認為隔絕防盜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 之安全設備而言,如電網、附掛之門鎖以及窗戶等是(最 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85年度台非字第313 號 裁判要旨參照);且前開「門扇」、「其他安全設備」, 仍均須與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法 律問題之研討結果參照)。再按同款所謂「毀越」,兼指 「毀」、「越」二者,「毀」係指毀損,「越」則指超越 或踰越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裁判要旨參



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二)所載踰越屏東縣萬巒 鄉○○村○○路00○0 號住宅2 樓窗戶之行為,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是揆諸前開說明,所為及該處窗戶自均與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越」、「其他安全設備」 相合;又被告固同有開啟屏東縣萬巒鄉○○村○○路00○ 0 號建築物2 樓窗戶而踰越入內情形,惟查該建築物已無 人生活居住,係屬空屋,此據證人陳永基於偵查中證述綦 詳(偵卷二第51頁),顯非住宅或與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相 關,是稽諸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自不該當於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構成要件,附此敘明。 3、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器械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又所謂「攜帶兇器」,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 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 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 「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 、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裁判要旨、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 裁判理由參照)。查被告用以撬開套房門鎖之檳榔剪、剪 刀各1 支,雖非其自始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反係竊取而 得,惟該等檳榔剪、剪刀既屬質地堅硬之鐵製器械,卷附 有照片1 張(編號24部分,警卷一第48頁)可考,並得用 以撬開套房門鎖如前,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持以侵入各該套房行 竊之行為,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 」無疑。
4、核被告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 款、 第3 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共5 罪;事實欄一、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 竊盜罪,共2 罪。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事實欄一、(一) 各次竊取行為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本 院審酌被告多次竊取犯行均係於同一(或相連)建築物內 所為,該空間上之整體性本不因各房間獨立供作套房出租 而有所喪失,且犯罪時間集中於104 年12月4 日15時30分 許至16時11分許,係屬緊密相連,各次犯行顯具有時、空 上之密接性,復係侵害同種類之財產法益,自足認被告各 次竊取犯行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要無逐次犯意終結、復



行起意之情形,多次行為舉止應論以接續一行為較為合理 ,公訴意旨前開所指容有未洽,是被告同時以一行為觸犯 前開5 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又被告事實欄一、(二 )踰越窗戶侵入證人陳永正住宅竊盜部分,尚合於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構成要件,業經本院說明如前 ,公訴意旨漏論及此,亦有未洽,然此僅屬加重要件之增 加、減縮,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之。末被 告事實欄一、(一)所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及事 實欄一、(二)所犯竊盜罪、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罪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刑之加重
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 31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2 年2 月確定,於99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迄至100 年3 月27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本院卷第40 至60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俱加重其刑。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85、86、88、95 、100、101年間,業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本院卷第40至 60頁)存卷可佐,竟再犯本件各罪,顯見被告未能切實反 省,亦無視他人財產權益,守法觀念係屬薄弱;且被告於 本件案發時並非年邁、四肢健全,縱存有自陳之十二指腸 發炎問題(本院卷第72頁),仍難認已喪失謀生能力,猶 不思循己力合法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獲取不法利益, 動機、目的同難認良善;再被告事實欄一、(一)所犯, 攜帶有兇器以為犯罪工具,兼以撬開門鎖作為侵入方式, 犯罪手段具有破壞性,亦於人身安全有所危害,且係於短 時間內接連侵害多人之財產法益,情節當非輕微,而於其 餘事實欄一所犯涉及侵入住宅、踰越安全設備部分,則同 於一般民眾之居住安全、心理安寧生有不良影響,破壞社 會秩序平和,加以被告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俾積極 彌補所生損害,所為誠屬不該;另念被告至遲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尚知坦承全部犯行,犯罪後態度堪可,且本件犯行 所獲之不法利益難認鉅大,大部分贓物復經被害人等領回 ,所生損害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案發時無業、教育程度



國中畢業、家庭生活支持系統並非健全(本院卷第72頁及 其反面)及前案科刑之矯治效果(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所犯各罪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復綜合判斷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款 、第2 款、第3 款之規範目的(除均在保障私人財產權益 外,後者復兼及人身安全及住宅安寧之維護)、被告各行 為彼此間之關連性(事實欄一所犯3 罪係集中於104 年12 月底至105 年1 月初間,其中事實欄一、(二)部分甚係 同日所犯)、被告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暨與前科之關連性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觀念、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 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 一性、社會對被告所犯各罪之處罰之期待等項,暨參酌刑 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 則,爰就被告本件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為如主文示之刑,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小雅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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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