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5年度,23號
PTDM,105,撤緩,23,2016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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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昌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有得撤銷
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 年度執聲字第19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 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彭昌屏之戶籍地係在臺東縣臺東市○○里 ○○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並非在本院轄區內,有其戶籍 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復參以聲請人於首揭聲 請書、本院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150 號判決及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104 年度東交簡字第612 號判決中所載受刑人住所地同 為上址(見執行卷第5 頁、本院卷第6 頁),亦非在本院轄 區內;再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前 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見本院卷第3 、8 頁),亦無受刑人 在監在押之紀錄,是受刑人無於本院管轄權範圍內之監所、 看守所或附設勒戒處所,因案受執行、羈押、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情形。從而,聲請人於為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時, 受刑人之所在地或最後住所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以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院對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並無管轄 權,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於法尚有 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第220 條,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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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