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志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
年度執聲字第15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志峰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交簡字第一八九九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 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 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法官應本 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 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 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 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 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先予敘明之。
三、經查,受刑人黃志峰前於民國104 年7 月18日犯公共危險( 酒後駕駛)罪,經本院於104 年10月1 日以104 年度交簡字 第1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並應向公庫支 付新台幣8 萬元,於104 年11月10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4 年11月10日至106 年11月9 日,下稱前案),其復於緩刑期 內之104 年11月16日更犯公共危險(酒後駕駛)罪,經本院 於104 年12月25日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250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並於105 年2 月2 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述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 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有期徒刑6 月以下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洵堪認定。本院 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均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其犯 罪型態、手段及侵害之法益均相同,且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 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本質上無異恩赦,得消滅刑罰之效果 ,是受刑人於緩刑期間理當謹言慎行,恪守法令,其竟不知 珍惜自新機會,在前案受緩刑宣告確定後僅6 日即再犯相同 罪名之後案,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益證受刑人確實具有高
度犯罪意識,其並未因前所歷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 ,而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原宣告之緩刑確已難收其預期效果 ,受刑人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俾能深切反省。從而,本件 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