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0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震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毒偵字第38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曹震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曹震凱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 字第13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8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於97年10月6 日停止戒治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0月23日以97年度戒毒偵 字第61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43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已執行完畢)。詎曹震凱於上開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 案件經刑事科刑處罰後,竟仍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1 月13日18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 巷0 弄0 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 後置於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 同日20時5 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自強西路126 巷口前為警 盤查,因發覺其為毒品列管人品,徵其同意搜索後,查扣其 所有之注射針筒1 支,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 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曹震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 因水解後之反應)之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 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106 年2 月2 日UL/2017/0000 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在卷可按,復有注射針筒1 支扣案為憑。上述鑑驗結果 ,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科學檢驗方法所得 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其中第 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 僅限於「初犯」、「5 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 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 「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 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 95年度第七次及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再犯施用毒品犯 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則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 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 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 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 另作例外之解 釋,倘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 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執行期滿後 5 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 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查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72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8 月,嗣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855號 及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22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下稱甲刑);又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56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102 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 刑7 月、5 月確定,上開3 罪復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9 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下稱乙刑),上揭 甲刑於103 年4 月4 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上揭乙刑(指揮 書執行完畢日期104 年11月4 日),嗣於104 年7 月1 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
106 年6 月23日,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他案,而為撤銷 假釋,現入監執行殘刑2 月又18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雖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故 意犯罪而為撤銷假釋之情形,惟前開接續執行案件中應先予 執行之罪刑部分(即上揭甲刑)既已於103 年4 月4 日執行 期滿,揆諸前開說明及決議意旨,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 非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 多次刑事科刑處罰後,仍未能戒除毒品,顯見其戒除毒品之 意志力薄弱,兼衡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 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