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招運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9146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招運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貳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宋招運為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之人,其於民國104 年 9 月30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沿屏東縣長治鄉臺24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24 線與中山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 規定,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 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該路段速限為時速60 公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併行間隔,保持安全距離,適 有王禹之騎乘自行車同向行駛在前,因而遭宋招運駕駛上開 自用小貨車自後向前追撞,致王禹之人車倒地並受有多重性 外傷、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肝臟破裂、左側腎臟破裂、 頸椎等多處骨折之傷害,經送醫後仍於104 年10月1 日凌晨 2 時52分許不治死亡。宋招運於肇事後,經警據報前往處理 ,宋招運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 人前,即向至車禍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 者為何人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交通小隊警員供 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宋 招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配偶 林欣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五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卷第14至16頁)及照片26張( 見相卷第23至29頁及第53至58頁)等附卷可稽。次查,被 害人王禹之因本件車禍受有多重性外傷、外傷性蜘蛛膜下 腔出血、肝臟破裂、左側腎臟破裂、頸椎等多處骨折之傷 害,送醫後仍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4 年10月1 日診斷證明書(見相卷第 9 頁)、相驗筆錄(見相卷第30頁)、相驗屍體證明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25張(見 相卷第34至48頁)等附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復查,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在同一 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 項及第94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 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且被告為考領 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被告之證號查詢駕駛人查 詢資料1 份(見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查,是被告對上揭 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知悉甚詳,應當知所遵守;復衡案 發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在卷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上開自 用小貨車,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是被告上開駕 駛行為確有過失。是被告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發生車禍 ,且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綜此,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 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 罪人前,即向至車禍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 事者為何人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交通小隊警員 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相卷第22頁)在 卷可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 駕駛自用小貨車因上開過失而致被害人死亡,造成生命喪失 而無從彌補之過失情節及過失程度,並衡酌被告學歷、智識 、家庭狀況,且被告業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有屏東縣 長治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 份(見偵卷第8 頁)在卷可查 ,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致犯本罪,且 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業如前述,信被告李德光經此科刑 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再考量被告為考領有駕駛執照人,卻仍違反交通規則肇事 而致人於死,顯係駕駛車輛時之態度過於輕忽,為強化其正 確駕車之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並使緩刑 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乃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諭 知其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20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