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05年度,37號
PTDM,105,原交簡,37,2016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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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交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縣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縣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盧縣一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列「偵 查報告」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 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7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於道路 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漠視公眾往 來交通之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無任何犯罪 前案紀錄,本次為酒駕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附卷可佐(請參見本院卷第5 頁),且犯後尚能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年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 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盧縣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足徵其悔 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 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 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勿再蹈法網,並依同法 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及應給付之期間。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 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若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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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