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466號
PTDV,89,訴,466,20001114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六號
  原   告 丁○○
              身
  訴訟代理人 任進福律師 住高雄市前金區○○○街九九號
        戊○○   住
  被   告 乙○○   住
              身
  被   告 丙○○   住
              身
  被   告 甲○○   住
              身
  被   告 己○○○  住
              身
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縣潮州鎮○○段第一一九九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 分面積O. OO四八四二公頃之磚造瓦蓋房屋拆除;B部分面積O. OO一 一四九公頃之鐵架蓋鐵皮棚拆除;C部分面積O.O一O六九五公頃之磚造 瓦蓋房屋拆除;D部分面積O. OOO一二一公頃之磚造平頂廁所拆除;E 部分面積O. OO六O七九公頃之磚造瓦蓋房屋拆除;回復原狀,再將上開 土地面積O.O三五九三八公頃全部交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請准提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繼承,因被繼承人 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繼承人財產上 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第一千一 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 同為繼承之人。民法第七六七條第一項、第一一四七條、第一一四八條、第 一一七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坐落於屏東縣潮州鎮○○段第一一九九地號土 地所有權全部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經法院拍賣無人應買由訴外人戊○○ 依法承受取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函足稽,並由戊 ○○以贈與為原因將土地贈與登記為原告所有,詎被告竟拒不將房屋拆除及 將土地全部交還給原告,仍在上開房屋及土地上使用,迭經催討,均置之不 理,爰依法請求被告應將上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百四十平方公



尺之房屋拆除,回復原狀後,再將上開土地全部交還原告。 (二)系爭坐落於屏東縣潮州鎮○○路三鄰一百二十一巷二十七號房屋為訴外人張 亂所興建,業經訴外人張嘉佑所自承(見鈞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言詞辯論 筆錄),又該屋之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張陳文貴,此有屏東縣稅捐稽征處潮 州分處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八十九屏稅潮分二字第一七八三七號函及房屋稅課 明細表附卷足稽。惟查系爭屋之所有權人不論係為訴外人張亂張陳文貴所 有,張亂已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死亡,張陳文貴已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 五日死亡,均應由其第一順序繼承人張朝坤(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死亡)、 張朝明(八十四年八月六日死亡)、丙○○甲○○己○○○共同繼承, 張朝坤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死亡,其第一順序繼承人張陳玉蘭(配偶)、 張嘉佑(次子)、張瓊慧(長女)均依法拋棄繼承,此有鈞院屏院鑫民和字 第三二一七二號民事庭函准予備查附卷足稽,其應繼分全部由被告乙○○繼 承,另張朝明於八十四年八月六日死亡,其繼承人陳鈴媚、張永賢張永興張永宗張育健張璦己○○○均拋棄繼承,此有鈞院民事庭通知書附 卷足稽,應繼分由丙○○甲○○二人共同繼承。依上開說明,足見系爭房 屋為被告乙○○丙○○甲○○己○○○四人公同共有,此有繼承系統 表足稽。
(三)系爭房屋張朝坤之應繼分因張陳玉蘭張嘉佑張瓊慧三人均依法拋棄繼承 ,應由被告乙○○繼承全部之應繼分,張陳玉蘭張嘉佑張瓊慧並非為系 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爰依法撤回對於張陳玉蘭張嘉佑張瓊慧部分之訴 訟。據上所述,系爭房屋未辦理繼承登記,由被告張嘉佑丙○○甲○○己○○○四人繼承為公同共有,原告自得以被告無權占有基於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四)鈞院受理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六號原告與被告間拆屋還地事件,因被告張 陳玉蘭、張嘉佑張瓊慧已依法拋棄繼承,並未繼承坐落屏東縣潮州鎮○○ 路三鄰一百二十一巷二十七號房屋,自非該屋之公同共有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具狀撤回本件關於被告張陳玉蘭張嘉佑張瓊慧三人部分之訴訟。
(三)證據:提出繼承系統表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一件、繼承系統表一件、 戶籍謄本影本七件、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影本一件、台灣屏東地 方法院函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原告請求履勘現場,並囑託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乙○○丙○○甲○○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最初起訴主張以張陳玉蘭張嘉佑張瓊慧乙○○丙○○甲○○己○○○為被告,後撤回對張陳玉蘭張嘉佑張瓊慧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六十二條依法應予准許。
乙、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屏東縣潮州鎮○○路三鄰一百二十一巷二十七號房屋為訴 外人張亂所興建,業經訴外人張嘉佑所自承,又該屋之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張陳 文貴,有屏東縣稅捐稽征處潮州分處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八十九屏稅潮分二字第一 七八三七號函及房屋稅課明細表在卷可按。查系爭屋之所有權人不論係為訴外人 張亂張陳文貴所有,張亂已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死亡,張陳文貴已於八十 二年七月二十五日死亡,均應由其第一順序繼承人張朝坤(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 死亡)、張朝明(八十四年八月六日死亡)、丙○○甲○○己○○○共同繼 承,張朝坤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死亡,其第一順序繼承人張陳玉蘭(配偶)、 張嘉佑(次子)、張瓊慧(長女)均依法拋棄繼承,有本院屏院鑫民和字第三二 一七二號民事庭函准予備查附卷足稽,其應繼分全部由被告乙○○繼承,另張朝 明於八十四年八月六日死亡,其繼承人陳鈴媚、張永賢張永興張永宗、張育 健、張璦己○○○均拋棄繼承,有本院民事庭通知書附卷足稽,應繼分由丙○ ○、甲○○二人共同繼承。系爭房屋為被告乙○○丙○○甲○○己○○○ 四人公同共有,此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按,而系爭房屋占 有系爭土地分別為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O. OO四八四二公頃之磚造瓦蓋房屋 ;B部分面積O. OO一一四九公頃之鐵架蓋鐵皮棚;C部分面積O. O一O六 九五公頃之磚造瓦蓋房屋;D部分面積O. OOO一二一公頃之磚造平頂廁所; E部分面積O. OO六O七九公頃之磚造瓦蓋房屋,此有本院依原告請求履勘現  場,製有履勘筆錄並囑託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製有如附圖之複  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而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經法院拍賣  無人應買由訴外人戊○○依法承受取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由戊○○以贈與  為原因將土地贈與登記為原告所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此部分主張  堪信為真實。
丙、本件爭執點在於被告等占有系爭土地是否無權占有,查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 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 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 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 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 土地。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一四五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房屋據原告主張 係張亂張陳文貴所有,後由其第一順序繼承人張朝坤(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死 亡)、張朝明(八十四年八月六日死亡)、丙○○張朝霖甲○○己○○○ 共同繼承,張朝坤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死亡,此有原告自製之繼承系統表在卷 可按,而系爭土地係拍賣張朝霖甲○○所有土地,由戊○○承受,此有本院八 十七年執己字第二八四五號函在卷可按,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應認係由被告等有 權占有使用上開土地,故原告主張無權占有而訴求拆屋還地,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李芳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B法院書記官 許水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