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炳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
年度速偵字第2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炳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炳堃明知飲用酒類或食用摻有酒類之食物,致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於民國105 年2 月9 日下午5 時許,在位於屏東縣潮州鎮 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於同日晚上7 時40分許,駕駛車號 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7 時45分許, 其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屏東縣潮州鎮○○路000 號前時,因行 車搖晃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警攔查,警方發覺其身有酒味, 乃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96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 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 2 至6 頁、偵卷第7 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 光華派出所違反刑事案件報告單(見警卷第1 頁)、屏東縣 ○○○○○○○○○道路○○○○○○○○○○○○○○○ ○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 紙、現場照片3 張(見警卷第7 至12頁)等在卷可查,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前段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 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 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法治觀念顯欠 佳。且其本件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96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標準甚鉅,其仍執意駕 駛上開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 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尚未肇事傷人,復 參酌其犯罪情節、於警詢時自陳高工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見警卷第2 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