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481號
PTDM,105,交簡,481,201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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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坤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坤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伍坤木於民國105 年2 月11日23時許,在屏東縣長治鄉○○ 街00號居所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 日(12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 駛於道路上。嗣其行經屏東縣屏東市仁愛路與勝利東路口時 ,不慎與程彩霞(未受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0時39分許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知悉上情。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伍坤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游昌信調查報告、被告全 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表(一)、(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附卷 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92年間曾有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又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於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漠視其他用路人之 安全,且肇生車禍事故,所為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自述職業為餐飲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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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