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朝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2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朝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朝家於民國105 年3 月3 日晚上8 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 華僑市場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於翌日(4 日)凌晨1 時2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 時30分,其騎乘上開 機車行經屏東縣東港鎮○○街00○0 號前,因未戴安全帽, 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充滿酒味,並經員警於同日凌晨2 時 56分,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73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林朝家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偵查報告(見警卷第2 頁)、酒 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1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警卷第12頁)、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3頁)、現場蒐證照片4 張(見警卷 第16至17頁)等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 觀真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違反石油管 理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 月,經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 上易字第10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1 年4 月4 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 之公共安全於不顧,仍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0.73毫克之情況下,貿然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 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
參酌其騎乘重型機車危害公共危險之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