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景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景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景昌於民國104年4月15日晚間6許,在屏東縣高樹鄉東興 村某工地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於同日晚間6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 時許,行經屏東縣高樹鄉 高美路段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經警測得賴景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景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高樹分駐所員警偵查報告、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附卷足憑,是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現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稱「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 五以上」之要件,與該條項修正前「不能安全駕駛」之用語 雖有不同,惟不能安全駕駛罪原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 體危險為必要,而前揭修正條文所增訂之酒精濃度標準值, 係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 事件發生,此觀上開修正條文之立法理由即明。是以修法目 的既在於強調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效果,且使不能安全駕駛 之認定基準更趨明確,並非限縮該罪之適用範圍,解釋上自 不得較修法前更優惠於行為人,而應以行為人透過飲酒或其 他飲食之攝取,認識其體內已有酒精成分殘留而足以影響其 駕駛行為,卻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作為行為人主觀意 思所對應之行為情狀;至於體內酒精濃度之多寡,非經攔檢 或就醫時之儀器檢測,一般人當無從知悉其數值高低,顯非 行為人犯罪當時主觀認知所及之範圍,而應認僅係無關故意 或過失之「客觀處罰條件」。如若不然,則行為人皆可以其
駕車前未經儀器檢測,對於體內酒精濃度數值欠缺主觀認識 為由,藉以排除該罪之適用,勢必無法規範此等醉態駕駛之 公共危險犯行,而使前揭法律修正理由之期待落空,自非所 宜。此觀國內部分學者針對修法前「不能安全駕駛」之法條 用語,亦有認為屬於「客觀處罰條件」之性質(詳參世新大 學法律學系教授甘添貴所著「刑法各論下冊」第65頁,2010 年2 月初版一刷),而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此情狀有所認識 為必要,則於修法後作為取代「不能安全駕駛」用語之前揭 體內酒精濃度具體數值,自應採取同一解釋而認其同屬「客 觀處罰條件」,較稱妥適。從而,本案被告縱於行為當時對 於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數值多寡未必已有清楚認識,仍無 礙於本罪之成立,先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飲酒後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對於道路公共安全生相當之危險, 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於犯本案前無刑事科刑紀錄,素 行尚可,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 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職業為農(見警詢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