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323號
PTDM,105,交簡,323,2016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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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展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展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陳展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 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 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 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而為本件酒醉駕車犯行,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衡酌被告之學歷、智識 、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 應當知所警惕,諒其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本院審酌被告無非係因法紀觀念淡薄,而誤觸刑章,為促 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 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再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是本判決主文所定 之負擔(即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前開金額之諭知),除依刑法 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外,如未履行該負 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並得依前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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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