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284號
PTDM,105,交簡,284,2016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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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熙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熙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熙成於民國104 年6 月22日21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某友 人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21時35分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內埔 鄉和興路段時,因未戴安全帽且行車跡象不穩為警攔查,發 覺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2時01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 測試,檢測結果為每公升0.27毫克,而悉上情。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陳熙成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偵查報告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記載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7毫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前段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品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7毫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 ,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 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甚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幸未肇事致人死傷或造成其他財產損害,復考量被告於 本件犯行前無酒後駕車之刑案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 業、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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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