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中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 年度偵字第6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中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中毅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中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關於「104 年5 月3 日」應更 正為「104 年5 月23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以及同法第140 條第1 項之對於公 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被告所為上開2 罪,犯意 各別,且係分別所為,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 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 在飲用酒類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 ,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騎乘上開機車 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又其復於 遭警方攔查後,以穢語辱罵員警,所為已妨害國家公務之執 行,亦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殊值非難,惟念其未肇 事傷人,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140 條第1 項、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 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