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253號
PTDM,105,交簡,253,2016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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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茂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1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茂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茂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車 號查詢機車車籍結果、現場照片」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 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於飲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對於 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本件 酒後駕車並未肇事造成死傷或其他財產之損害,暨兼衡其前 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境 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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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