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傳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5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傳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傳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查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其行為對己身及其他用 路人所生危險,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所 為非是;復酌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 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 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 再審之被告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6毫克, 遠高於前揭法規所定標準值;復考量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況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 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