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185號
PTDM,105,交簡,185,2016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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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景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景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柯景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 充犯意之記載為「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並補充駕車上 路之時間為「105 年1 月17日22時許」,為警攔查之時間為 「105 年1 月17日22時23分許」,證據欄應補充「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又查被告前有如上開補充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 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85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汽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 安全所生危害不小,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 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 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暨考量其犯後 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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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