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茂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偵字第7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號)壹支、金屬彈丸壹瓶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係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 持有。竟未經許可而於民國98年間某日,基於持有可發射金 屬具殺傷力空氣槍之犯意,在臺北市購入空氣槍1 支(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金屬彈丸1 瓶,並將之藏放其 位於高雄市○○區○○里○○0 ○00號住所而持有之。嗣於 104 年9 月13日12時許,因攜帶上開空氣槍及金屬彈丸至屏 東縣里港鄉里港大橋北端堤防射擊野鴿時,員警據報前往而 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空氣槍及金屬彈丸1 瓶。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 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 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槍、彈有無殺傷力 之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 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 ,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 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 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 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 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性質上與檢察 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無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53 號判決參照)。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之槍彈鑑 定書,係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基於檢察一體原則,事
前概括囑託該局為槍彈案件之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書面,性 質上與檢察官個案囑託鑑定者無殊,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所定「法律有規定」之傳聞例外,自得為證據。二、又本院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 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4 張,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 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開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並有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警卷第6 頁至第7 頁)、查獲照片 4 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6頁、第17頁)。至扣案之空氣槍 具有殺傷力乙節,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1月 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237號卷第36頁、第37頁), 是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持有槍砲為長時間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 ,故如未受允准,持有槍砲而無正當理由之行為持續長時間 ,於終止持有前,均在其犯罪行為實施中,其間法律縱有變 更,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 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自98年起至104 年9 月13日12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空氣槍 ,期間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雖於100 年1 月 5 日增訂公布施行,然被告之犯罪行為終了時點係在上開修 正公布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無庸為 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 許可持有空氣槍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同項未經許可持有可 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礎社會 事實同一,法條亦相同,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 明。
㈢另衡以被告於未成年時已購買本案空氣槍,其因智慮尚淺、 一時好奇進而購買上開槍枝;而被告供稱購買目的為射擊野 鴿所用,本案亦無證據可供證明被告持有空氣槍枝有為其他 犯罪,或持有之初有危害社會治安之不法目的,是其犯罪所 生危害非屬重大,情節尚屬輕微,爰依同條例第8 條第6 項 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僅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拘役40 日,素行尚可,然於本案中明知不得非法持有具殺傷力空氣 槍,竟仍購買並進而持有,影響社會治安;然兼衡被告自始 即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又被告持有槍枝數為1 支 ,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檢 察官就本件求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6 頁),因一時失慮,致罹本件之罪,犯後亦深表悔意,本院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 刑4 年,以勵自新。復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 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又為收培養被告正確法律 觀念之效,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8 款之規定 ,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 ,000元,並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檢察官當庭建議,而被告 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規定付保 護管束。又若被告不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 明。
四、至扣案之空氣槍1 支(槍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 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未 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宣告沒收。而扣案之金屬彈丸1 瓶,係被告所有,且係供 上開空氣槍發射使用,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屬實(見警卷 第3 頁),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6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