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27號
PTDM,104,訴,27,201603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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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岳霖
具 保 人 蔡博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博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案被告蔡岳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本院以無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4 年2 月16日命提出新臺幣 1 萬元之保證金,嗣於同日由具保人蔡博安繳納保證金後, 即將被告蔡岳霖釋放等情,有本院104 年刑保字第8 號國庫 存款收款書、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各1 張附卷可憑(見 本院院一卷第22頁反面、第23頁)。
三、茲被告蔡岳霖前已於104 年11月19日、105 年1 月7 日、10 5 年1 月12日分別經本院敬股、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強 股、本院丹股發布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 考(見本院院一卷第182 頁);又本院105 年2 月18日審理 期日業已合法傳喚被告蔡岳霖,並以傳票通知具保人蔡博安 應帶同或通知被告蔡岳霖於該日到庭,惟被告蔡岳霖仍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2 紙、105 年2 月18日審判 筆錄1 份、報到單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院一卷第177 、18 7 頁、院二卷第1 至60頁);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所示(見本院院一卷第186 頁),期間被告蔡 岳霖亦無在監在押情形,顯見被告蔡岳霖業已逃匿,揆諸首 揭規定,爰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梁凱富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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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