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潘友吉
自訴代理人 蔡千卉律師
被 告 潘家鋒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家鋒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潘家鋒與陳信延、陳金生父子因南灣水 上摩托車經營問題有糾紛,陳信延、陳金生於民國102 年7 月1日11時30分許,在屏東縣恆春鎮○○路000 號對面處與 被告潘家鋒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潘家鋒遭陳信延、陳金生徒 手毆打受傷,自訴人適自旁經過,見人群聚集而在現場短暫 停留5 分鐘,並未與被告潘家鋒有何身體接觸,詎被告潘家 鋒竟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虛構自訴人與陳信延、陳金 生共同傷害其之事實,於102 年12月28日晚間9 時30分向屏 東縣整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墾丁派出所警員陳朝清報案;再為 遂行其誣告之故意,於103 年4 月17日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恆春辦公室,以告訴人及證人身份,就於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虛偽向檢察官為虛偽證述:「我看 到潘友吉揮手打我」,足以影響該案判決結果及正確性,因 認被告潘家鋒涉有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第169 條第1 項 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29年度 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1831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 、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 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 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自訴程序中,除其中第161 條第2 項 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 、4 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 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 條第3 、4 項及第334 條之特別規 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 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 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是自訴人 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前揭實質舉證責任。又告訴人所 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或無罪 判決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 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誣告罪之成立,以意 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 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 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誣告罪 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 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 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581 號、46年台上字 第929 號、43年台上字第251 號判例意旨參照)。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及第168 條 偽證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否認有對告訴人傷害,並有證人 陳金生、陳信延、陳志孝、黃資淨、劉世傑等人之證言足以 證明被告遭毆打時自訴人並不在場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 詞否認有何誣告及偽證犯行,辯稱:我沒有誣告自訴人,我 只要求自訴人道歉,如果他不肯道歉就算了等語(本院卷第 27頁背面)。經查:
㈠、被告與案外人陳金生、陳信延因南灣水上摩托車經營問題發 生糾紛,自訴人則因懷疑被告於擔任南灣水上摩托車發展協 會理事長時有檢舉密報其涉及不法情事,而對被告心生不滿 。102 年7 月1 日11時30分許,陳信延與陳金生在屏東縣恆 春鎮○○路000 號對面處責問被告水上摩托車教練之事,雙 方發生口角爭執,陳信延、陳金生先徒手毆打被告,被告遭 毆而跌倒在地;自訴人途經該處,見被告倒地無防衛能力, 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腳接連踢踹被告,致被告受有
上唇部裂傷(6X2 公分)、右肘擦傷及血腫(3X3 公分)、 右下肢擦傷兩處(3X3 公分)、下唇部瘀血(2X2 公分)等 傷害,被告於站起後,自訴人仍舉拳頭作勢欲毆打被告,並 以氣憤語氣口出三字經辱罵被告(涉犯公然侮辱部分,未據 告訴)。自訴人、陳金生、陳信延均因傷害案件遭到起訴, 嗣因陳金生、陳信延與被告達成和解,經被告撤回告訴而獲 自訴不受理判決。自訴人則分別經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636 號(下稱前案一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上易 字第302 號(下稱前案二審)判決有罪確定,有判決書2 份 在卷足憑(本院卷第56-61 頁)。
㈡、自訴人雖提出證人陳金生、陳信延、陳志孝、黃資淨於前案 一審、二審時之證述,主張其並未毆打被告,被告於前案之 告訴及證述係犯誣告罪及偽證罪云云。然自訴人傷害犯行業 經法院判決確定,除被告之證述外,另有證人陳柏翰之證言 可予以佐證,而證人陳金生、陳信延、陳志孝、黃資淨於前 案一審、二審時之證述均經前案判決理由說明為何不能採為 有利於自訴人之證據;且被告於前案審理中一再陳述因其父 親因此事件鬱鬱寡歡而心肌梗塞逝世,於過世前表示僅須自 訴人表示歉意即可,被告亦當庭陳明自訴人表示歉意即願意 原諒自訴人,毋庸為金錢賠償,是被告當無甘冒偽證刑責追 訴風險,於具結後為虛偽證述以構陷自訴人入罪之動機;再 被告苟欲陷害自訴人,自可明確證述其遭自訴人如何出拳、 如何以腳踹己之詳細經過細節,惟被告於前案審理中經辯護 人一再詢問於倒地前、倒地時有無看見自訴人出手時,均係 證述於倒地前僅看見同案被告陳信延與陳金生揮拳相向,未 見自訴人揮拳,於倒地後自身則為保護頭部而以手遮擋,並 面向地上,此時仍持續遭人以腳踹己,惟未清楚看見係由何 人出手,於起身後即見自訴人在面前出拳作勢毆打,且惡言 相向,始認自訴人於倒地後亦有以腳踹己,可認被告並無為 使自訴人入罪,而刻意渲染誇大為不實證述等節,均經前案 判決詳為闡述,是依前揭說明,尚難認被告於前案中有何誣 告及偽證罪嫌。
㈢、至於證人劉世傑雖於本院證稱:傷害案發時我在馬路對面看 到經過,自訴人是在雙方都去醫院、人潮散去後,才騎機車 從我後面來,並問我發生了什麼事,打架時我沒有看到自訴 人在現場等語(本院卷第105-106 頁),惟證人劉世傑亦證 稱:當時圍觀的人有10幾個人,我看不太清楚,我不知道潘 家鋒被打時,是否可以看到是誰打他,我不能記得當時在場 的所有人等語(本院卷第104 頁背面至第106 頁),則其前 開證詞,自難採為有利被告潘友吉之認定。況本案並非審究
自訴人是否涉有傷害罪嫌,證人劉世傑前開證言亦無法證明 被告係故意憑空捏造前開傷害情節。至於被告就本件傷害案 發時之細節(包括自訴人係以揮拳或腳踹方式),於警詢、 偵訊時之陳述雖與其在本院前案一審時所為之證述有所出入 ,然被告當時遭到圍毆,在受此驚嚇之情形下,能否清楚目 擊事發經過並清楚描述,實非無疑。且被告對於事物之注意 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並因個人生活經驗、語言習慣 之不同,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不同以及受詢(訊)問之方 式,因而對於事實發生過程之細節及全貌之描述未盡一致, 亦無違常情。自難僅憑被告之證述有部分出入,遽認被告係 杜撰事實而為虛偽證述。縱退萬步言,被告以前揭事實為合 理之懷疑,而指訴自訴人有傷害行為,縱有誤會,因被告所 受傷害既非完全虛構事實憑空捏造,已如前述,其所指訴既 非全然無因,且自訴人並未舉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屬 「故意」捏詞誣陷,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㈣、至於自訴代理人以被告與陳信延、潘明輝(即自訴人之子) 原本共組公司經營水上摩托車活動,然因理念不合,陳信延 、潘明輝等人出走另組公司,因而推測被告係因受到陳信延 攻擊倒地,所以將自訴人也當作是攻擊者云云,則全為臆測 被告心理狀態之詞,並且與邏輯不符,蓋被告如因上述原因 選擇誣告與其有商業糾紛之人,為何不指明攻擊者為潘明輝 ,自訴代理人前開指訴實無可採。
㈤、此外,自訴人復又不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在主觀上具有 誣告、偽證之犯意,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難遽論被告確有 自訴意旨所指誣告、偽證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誣告及偽證罪嫌所舉之 證據資料,經本院調查審閱後,認尚不足得有不利於被告之 心證,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