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秩抗字,104年度,1號
PTDM,104,秩抗,1,2016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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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秩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張耀太
即被移送人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潮
州簡易庭中華民國104 年10月30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04 年度潮
秩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張耀太(下稱抗告人) 於民國104 年9 月17日下午5 時15分許,在屏東縣恆春鎮○ ○路00號,有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行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22條第3 項、 第65條第3 款規定,裁處抗告人新臺幣(下同)2 千元罰鍰 ,並沒入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 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因生存遊戲之正當休閒運動而持有 本件玩具槍,而於員警查獲時,抗告人係於自家住宅保養、 整理玩具槍,此觀員警查獲地點為屏東縣恆春鎮○○路00號 ,即抗告人之住家地址即可知悉,是抗告人於自宅持有玩具 槍,縱有把玩之行為,乃於個人隱私範圍地內為之,非於公 開場所展示、把玩,且抗告人住家地點乃極偏僻之鄉間,四 周多為樹叢田野,其行為情境並非處於一般社會大眾均可隨 意查知之狀態,難認有造成社會秩序、安寧侵害之虞,尚難 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 款相繩;縱抗告人有持本件玩 具槍對住家樹叢試射之行為,然㈠抗告人僅係單純生存遊戲 玩家,對草叢試射,並無傷害人畜之意,亦未造成傷害。 ㈡
本件遭裁定應沒入之玩具槍,經員警送鑑定殺傷力未達法定 標準。㈢抗告人於自宅試射草叢,並無驚嚇他人之意,且鄰 居均知情抗告人所持者係玩具槍,並無殺傷力,亦非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5條第3 款所處罰之對象。綜依上述,行為人於 自家持無殺傷力之玩具槍對草叢試射,既未造成傷害,亦非 往來民眾可任意查知,再佐以鄰居街坊均知抗告人為生存遊 戲玩家,持有者均為無殺傷力之玩具槍,其並未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為此提出抗告等語。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1 萬8,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5條第3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危害安全之虞」,須 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加以考量,必須 其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行為,客觀上可致危害公共秩序、



社會安寧之虞,始能加以處罰,並非有類似真槍被查獲,即 一概認為有危害安全之虞(司法院81年3 月18日(81)廳刑 一字第280 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於104 年9 月17日在屏東縣恆春鎮○○路00號 其住處前,持類似狙擊槍枝、長槍向其住處對面之樹叢為瞄 準射擊動作乙節,業經抗告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扣押 筆錄、槍枝照片2 張、偵查報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氣體動 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1 份附卷可參,復扣得類 似真槍之玩具槍1 把可資佐證,堪認屬實。本案抗告人於其 住處前把玩槍枝,並朝屋前對面之樹叢為瞄準,該樹叢所處 之場域為不特定之人均得進入之場所,屬公共場所,抗告人 對公共場所持槍為瞄準射擊之動作,於客觀上並無任何正當 理由。再觀諸該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照片,雖經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警員吳孟政為槍枝動能初篩,測試結果:未貫穿 鋁板,而無殺傷力,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 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 然其外型與真槍相仿,常人本即不易辨認,應堪認該扣案槍 枝從外觀上確易使人誤認為真槍,參以抗告人向其住處對面 之樹叢為瞄準射擊之行為,不論其主觀意圖為何,該處既為 公共場所,一般民眾如經過該處,均會對抗告人之舉動深感 驚嚇,進而有危害公眾通行安全之虞。從而,抗告人即被移 送人於前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 把,而有危害安全之虞,堪予認定,原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5條第3 款、第22條第3 項規定,裁處被移送人罰鍰2,00 0 元,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 把沒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 無不合,量處亦稱妥適,抗告人空言否認有上開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之行為,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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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