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4年度,611號
PTDM,104,審訴,611,2016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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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子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20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子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邱子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89 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 年8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6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 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 確定,並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邱子良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9 月21 日上午10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街00巷00○0 號住處, 自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夾鏈袋1 個中取出少量海洛因 後,再以將該少量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未扣案)加水液化 後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邱子良於施用上開海洛因完畢後,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9 月21日上午10時許後未久, 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2 所 示之玻璃球1 支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
二、嗣邱子良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於104 年9 月21日下午3 時34分許,在屏東縣麟洛鄉中正路,為警 方逮捕到案,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夾鏈袋1 個、 玻璃球1 支;俟警方經徵得邱子良之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 驗,結果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邱子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32頁),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 法初步篩選,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確呈現嗎啡 (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偵查報告1 份、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代碼編 號:SZ0000000000號)1 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代碼編號:SZ0000000000號)1 份、搜 索同意書1 份、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 蒐證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 、31至34、36、37、 40、53、54頁;偵查卷第27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 、2 所 示之夾鏈袋1 個、玻璃球1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9 、12、13、21頁),其再犯上開犯行,已 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 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 為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持有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間,因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 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 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夾鏈袋1 個、玻璃球1 支,為 被告所有分別供犯如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2頁),且經以 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結果分別呈現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初步檢驗報告表2 份附卷可佐(見警 卷第42、43頁),可見該夾鏈袋、玻璃球含極微量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 當應整體視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故除因鑑驗而用罄之 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在如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品 名│數量│單位│備 註│
├──┼─────┼──┼──┼──────────────────────┤
│ 1 │夾鏈袋 │ 1 │ 個 │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 │ │ │ │用。 │
├──┼─────┼──┼──┼──────────────────────┤
│ 2 │玻璃球 │ 1 │ 支 │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他命之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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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