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4年度,608號
PTDM,104,審訴,608,2016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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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慶愛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偵字第6559號、104 年度偵字第6646號),因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慶愛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槍管壹支、撞針壹個、制式子彈叁顆,均沒收。 事 實
一、黃慶愛明知子彈、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所列之管制物品 ,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 有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6 月中旬 某日,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處, 取得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1 支、土造金屬撞 針1 個,以及口徑9mm 制式子彈5 顆(已試射2 顆),而非 法持有之。嗣其因另案通緝,於104 年8 月17日13時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逮捕,並經其同意搜索 後,先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方座 位之咖啡色手提包內查扣上開槍管1 支、撞針1 個,復在其 位於屏東縣潮州鎮○○路000 號000 號房之租屋處查扣上開 制式子彈5 顆,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 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扣案之槍管1 支及撞針1 個,經送鑑後,送鑑槍管1 支認 係土造金屬槍管(內具6 條左旋來復線)、送鑑撞針1 個認 係土造金屬撞針,該等物品均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此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0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內政部104 年10月27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函 及104 年11月6 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 年度偵 字第6559號偵卷第17頁、第27頁、第28頁)各1 份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子彈5 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以 檢視法、試射法鑑定,鑑驗結果認:送鑑子彈5 顆,認均係 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有該局上開鑑定書1 份可佐。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2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扣押物 品清單2 份等件存卷可參,堪信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 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 主要零件罪。本件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子彈罪部分固被查獲具 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5 顆,惟該罪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 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客 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 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 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
㈡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罪,其持有之繼續,為 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故一經持有,其犯罪即告成 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均論以一罪 ,不得割裂。次按,犯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槍枝、子彈之 罪,前後行為屬犯罪之繼續,為一犯罪行為,不能割裂,且 犯罪行為若跨越前案執行完畢之前後,不能謂非刑之執行完 畢後仍犯罪,故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2 4 號刑事判決參照,另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62號、 91年度台上字第3094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查:被告前 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7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年確定;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5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 年6 月、7 月確定;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 易字第4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9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部分減刑及 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年確定,並於99年7 月2 日徒刑 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是被告既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3 年6 月中旬 某日起,即非法持有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揆諸前揭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 ,並應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之禁止,於社會治安日益惡化之際,竟 仍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及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對於社會治 安及民眾安危造成潛在威脅,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且其持有之數量非多,暨考量其持有之期間 、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扣案之槍管1 支及撞針1 個,均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已如 前述,核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試射後剩餘之制式 子彈3 顆,均具有殺傷力,亦業如前述,均係屬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之彈藥,依同條例第 5 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自屬違禁 物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而扣案經送鑑試射之制式子彈2 顆,均因擊發而不具殺傷力 ,已失其違禁物屬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第13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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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