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敦巨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42
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鄒敦巨於民國104 年5 月6 日10時許, 在屏東縣新園鄉○○路000 號○○汽車公司之第二廠房,因 生意上競爭而與告訴人賴瑞松口角,被告鄒敦巨因而萌生傷 害之犯意,將其揹在身上之背包擲向告訴人賴瑞松,並徒手 毆打告訴人賴瑞松之頭部及胸部,告訴人賴瑞松遂跑出第二 廠房向吳文星求救,被告鄒敦巨則繼續追打告訴人賴瑞松至 第一廠房,徒手毆打告訴人賴瑞松頭部、胸部,經吳文星阻 止後始停止,致告訴人賴瑞松受有左額部挫腫傷、前胸部多 處挫傷併腫痛,皮下瘀血5 ×5 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鄒敦 巨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涉犯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 定,該罪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業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本院105 年度審附民字 第1 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乙份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3頁至第14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