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榮峯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843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榮峯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 實
一、柯榮峯原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於民國104 年7 月 16日因殘障申請註銷駕照,遂經監理機關於該日以殘障為由 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其後未再重新考領。柯榮峯於104 年 9 月14日9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自 其位於屏東縣高樹鄉○○村○○巷0 ○0 號之住處出發,其 後並沿屏東縣高樹鄉興中路由北往南之方向行駛。嗣於同日 9 時50分許,柯榮峯駕車行經興中路336 號前時,本應注意 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雙黃實線),不得迴車,而 當時天氣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任何缺陷與 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柯榮峯竟疏於注 意,而貿然迴轉,適有劉全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 機車,後載其妻劉張絨,同向在後直行至該處,柯榮峯所駕 駛之自小貨車遂與劉全林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致劉全林、劉 張絨人車倒地,劉全林因而受有腹內出血、肝及脾臟破裂等 傷害,劉張絨則受有外傷性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等傷害,嗣 劉全林經送往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醫院治療後,仍因上開傷 害引發出血性休克,延至同日14時50分許不治死亡,而劉張 絨經送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治療後,亦因上開傷害 引發中樞衰竭,延至同年10月6 日21時11分許不治死亡。又 柯榮峯於肇事後,留在案發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 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進而接受本院 裁判。
二、案經劉全林、劉張絨之子劉漢宗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 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柯榮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柯榮峯對於上開時、地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 ,本院復審酌: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自小貨車與被害人劉全林所騎乘而搭 載其妻劉張絨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除經被告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車禍現場暨現場採 證照片24幀在卷可稽;而被害人劉全林、劉張絨因此車禍受 傷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告訴人劉漢宗分別於警詢時指述明 確,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 確,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2 份及 拍攝相驗照片共27幀在卷足憑,俱堪認屬真實。 ㈡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 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 車;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 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2 款、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8 目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原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 理站104 年12月29日高監屏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附 卷可稽,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無不知之理。經查,觀諸前揭 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禍現場照片所示,以及被告 於警詢、偵查時所供,被告顯有違反上開交通規定甚明。而 案發當時天氣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任何缺 陷與障礙,視距良好,此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可按,足見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在劃有分 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之路段貿然迴轉,以致肇生本案車禍 ,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準此,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確有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行為致使被害人2 人因而死亡,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2 人之死亡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至明。而本件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同認被告有上開肇事原因,此有該鑑 定會屏澎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為佐(見本院卷 第21頁及反面),亦可資參照。
㈢綜上所述,足徵被告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自白當可 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死罪。被告以 一次過失犯行,同時駕車肇事致被害人2 人死亡,係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為
汽車駕駛人,其駕駛執照於案發當時業經註銷在案,除經被 告於本院審理供陳明確外(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並有前 揭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04 年12月29日 高監屏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 頁),被告自屬無駕駛執照駕車,且因過失而致被害人2 人 死亡,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案發後, 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告知其係肇 事者,進而接受本院裁判,此有警方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104 年度相字第68 5 號相驗卷第25頁),被告核已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先加而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在案,仍無照駕駛車輛在道 路上行駛,已非適宜,且竟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雙黃實線),不得迴車,致本件車禍因而發生,被告違 反義務之程度非輕,且致使被害人2 人傷重死亡,而使被害 人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行為自有不該,惟考量被告並 無任何前案紀錄,此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非不良,而其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 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全數賠償無訛,此 有屏東縣高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各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4、26頁),足見被告犯後容 有悔意,尚知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並兼衡被告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已見前述,可知其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 ,且考量本件乃係過失犯行,被告並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 損害,而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前已述及,且本 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 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被告緩刑3 年,以啟 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