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鴻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892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鴻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李鴻進於民國104 年11月19日17時30分許,在屏東縣九如鄉 中庄街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程度,其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 時30分至同日20時20分間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行經屏東縣 九如鄉九如路2 段九如橋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於 同日20時38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鴻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簡式 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 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警員謝宜哲所製作之偵辦公共危險偵查 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曾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4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 月,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上字第47號判決上訴駁回 而確定,於104 年2 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 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3毫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且其除有前述不 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外,其亦曾因不能安全駕駛 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 第217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 萬元確定、本院102 年度交 簡字第2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本院104 年度審 交易字第2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有上開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稽,猶不思悔改,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已 係第5 次違犯,惡性不低,亦徵其法治觀念淡薄,漠視公眾 往來交通之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且未肇事傷人,復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