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1038號
PTDV,89,訴,1038,2000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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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八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現居屏
            身分證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柒萬伍仟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叄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被告分別於七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四月三日邀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高雄 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借款各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及六十萬 元,惟於各該借款到期後,被告竟未為清償,而由原告代償本金及利息各為三十 一萬一千七百七十三元及八十二萬六千六百二十一元,合計一百十三萬八千三百 九十四元。嗣經兩造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取得協議,被告除償還原告代為清償之 債務外,並願再酌予給付部分利息,共計應償還原告一百三十萬元,且約定由被 告自八十七年五月份起按月清償二萬五千元,此有借據、代償證明書及協議書可 稽。詎被告於協議成立後,竟僅償還原告二十二萬五千元,尚積欠一百零七萬五 千元未給付,原告爰本於保證人清償債務後對主債務人之代位求償權及兩造所簽 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
三、證據:提出借據、代償證明書各二件及協議書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七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四月三日邀原告為連帶保 證人,向高雄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借款各三十萬元及六十萬元 ,惟被告於各該借款屆期後竟均未為清償,而由原告代償本息計各三十一萬一千 七百七十三元及八十二萬六千六百二十一元,合計一百十三萬八千三百九十四元 ,嗣經兩造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協議,被告除償還原告代為清償之債務外,並願 再酌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共計應償還原告一百三十萬元,且約定 由被告自八十七年五月份起每月至少償還二萬五千元,詎被告嗣僅清償二十二萬



五千元,尚積欠一百零七萬五千元未為清償,爰依保證人清償債務後對主債務人 之求償權及兩造所為前開協議,訴請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
三、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雄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及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之借據與各該金融機構所出具之代償證明書,以及被告於八十七年四 月二日所書立內載:「本人甲○○於民國七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及四月三日分別 向高雄市第十信用合作社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新台幣叄拾萬元和陸拾萬元, 上述兩筆債務均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由保證人乙○○代向該等銀行清償 完畢,共計新台幣壹佰壹拾叄萬捌仟叄佰玖拾肆元整。嗣經本人甲○○與保證人 乙○○取得協議,除已由黃先生代為償還債務外,本人願再支付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總共新台幣壹佰叄拾萬元整,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份起,每月至少 償還乙○○新台幣貳萬伍仟元,直至清償完畢為止,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證 。」之協議書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 供審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被告既以原告為其向前開金融機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致原告因被告於各該借款 屆期後均未清償,而須代償本息計一百十三萬八千三百九十四元,且其就嗣與原 告協議而願償還原告之上開金額及利息計一百三十萬元,迄僅清償二十二萬五千 元,則原告依保證人清償債務後對主債務人之求償權以及兩造所為前開協議,而 訴請被告應給付其尚積欠之餘額一百零七萬五千元及其依約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於法自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 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洪 有 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陳 惠 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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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