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
第70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正宜為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其於民國103 年 2 月18日上午11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屏東縣林邊鄉鎮安村中山路(臺17線)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屏東縣林邊鄉鎮○村○○路000 號前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車速度,依 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行經道路施工路段處所,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雖道路工事(程)中(起訴書誤載 為無障礙物)惟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以時速63公里速度超速行駛(該路段速限為時速 40公里),適有林寬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屏東縣林邊鄉中山路對向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行 至該處,且亦疏未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 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而自自中山路中央分項護欄缺口處欲橫越中山路,雙方乃發 生擦撞,致林寬揚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第壹腰椎爆裂性骨折 合併脊椎狹窄等傷害。陳正宜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 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交通分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二、案經林寬揚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陳 正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寬 揚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東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見他卷第56至58頁)、照片17張(見他卷第 64至72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察筆 錄(見偵3748卷第5 至8 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 局交通分隊警員陳章平於104 年10月12日所製作職務報告 與路燈距離現場照片2 張(見調偵70卷第52至53頁)及檢 察官勘驗報告(見調偵70卷第57頁)等附卷可稽;又證人 即告訴人林寬揚因本件車禍受有第壹腰椎爆裂性骨折合併 脊椎狹窄等傷害之事實,亦有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 103 年7 月3 日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25頁)附卷可憑, 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信為真。
㈡、復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且行經道路施工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3條第1 項本文及 同條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 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且被告為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 照之人,有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1 份(見他卷第61頁 )在卷可查,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知悉甚 詳,應當知所遵守;復衡案發當時天氣晴,有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雖道路工事(程)中惟視距良 好等情,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竟應 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是被告上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 ,且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再參以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本件肇事責任之鑑定意見:告訴人林 寬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施工路段,起駛穿越道路未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未讓行進中之車輛 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陳正宜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經施工路段,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見調偵70卷第20至21頁)在卷可憑,經送覆議 後鑑定結果,仍照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104 年7 月22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 調偵70卷第42頁)附卷可查。是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 人林寬揚發生車禍,且告訴人林寬揚之受傷與被告之過失 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綜此,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雖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 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告訴人林寬揚 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告訴人之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見他卷第63頁)在卷可查,是告 訴人林寬揚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及注意義務,自知悉 甚詳,應當知所遵守;復衡案發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雖道路工事(程)中惟視距良 好,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是告訴人林寬揚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 注意,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疏於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 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之疏失,要屬無疑。且交通部公路總 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就此部分同均認告訴人有上開肇事原因乙 情,亦有前引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10 4年7 月22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附卷可參,故 本院因認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之亦有肇事因素無訛。然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林寬揚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既已如前述,是雖告訴人林寬揚應亦與有過失 ,惟仍不得解免被告過失罪責。準此,被告確有確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未遵守行車 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於行經道路施工路段 處所,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行為,且致 發生前揭車禍,而使告訴人林寬揚受傷,是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車禍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 ,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交通
分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 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陳章平於104 年10月12日所製作之職務 報告(見調偵70卷第52頁)在卷可證,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茲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造成告訴人受傷,其所為固 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 雖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此部分或肇因於告訴人 請求之金額高達新臺幣500 萬元(詳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記 載,見本院卷第46頁),實非一般人一時之間所能負擔, 雖告訴人基於自身權利向被告求償,本即屬告訴人受法所 保護之權利,本院自無從置喙,然姑不論告訴人所請求之 金額嗣後於經民事訴訟後能否得償所願,惟被告既非本件 車禍之惟一肇事因素業如前述,被告本即不需就告訴人與 有過失部分負擔賠償責任,加以車禍地點之施工單位負責 人是否就本件車禍同有肇事因素乙情,尚由檢察官另案偵 辦中(此有承辦檢察官104 年10月12日簽在卷可憑,見調 偵卷第56頁),是實無要求被告獨自負擔此高額賠償之理 ,故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合常情,實難以據 此歸責被告進而因此認定被告之犯後態度不良,此外併衡 酌被告之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