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4年度,40號
PTDM,104,交易,40,201603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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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仁宏
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8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仁宏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仁宏於民國103年8月25日晚間,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屏東縣崁頂鄉 北勢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復於同(25)日18時50分許,穿 越北勢橋接近該路段1 號及「屏64」、「2 」之豎立式標誌 (下稱事故現場)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有洪蘇月桃亦自屏東 縣崁頂鄉○○路0 號住所,由北往南欲穿越前開路段至左前 方「苦興堂」,羅仁宏所騎乘本案機車之前車頭,因而與洪 蘇月桃發生碰撞,致洪蘇月桃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大量出血 、頭骨骨折、氣腦症及腦幹壓迫之傷害;其後洪蘇月桃雖經 送往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急救,仍因頭骨骨折併顱內大量 出血,而於翌(26)日18時21分許,不治死亡。嗣羅仁宏於 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 覺其犯罪前,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 裁判。
二、案經洪蘇月桃之子洪忠和洪銘陽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 影。但有急迫情形且經記名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 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 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00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審理事實之 法院,遇有被告抗辯未有如訊問筆錄所載之陳述時,應先予 調查或調取該訊問過程之錄音或錄影帶,加以勘驗,以判斷 該筆錄所載被告之陳述得否作為證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5314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羅仁宏於本院準備程序



經本院訊以:為何對檢察官所訊:「……撞擊點就在東向車 道了,代表你騎到對向車道去了,你也有錯,有無意見?」 等情,係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40 號交通案件卷宗【下稱本院卷】第33頁),係回稱:當初檢 察官訊問時,伊已陳明未有逆向情事,且針對何以本案機車 會停在對面之問題,因伊不知如何表達,所以沉默沒有回答 等語(本院卷第33頁),已足認被告對於103 年8 月27日偵 訊筆錄之記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相字第644 號 相驗卷宗【下稱相卷】第37頁)要與所述係屬不符乙節 有所爭執,復經其辯護人聲請勘驗該次偵訊錄音光碟(本院 卷第34頁反面);而經本院勘驗結果被告確實多次稱有:「 沒有,我們是在接近中間那裡撞到的」、「沒有,我騎在這 邊」、「因為我都騎這邊,我不會騎到那邊」、「我都是騎 這邊啊」等語,有本院104 年9 月15日勘驗筆錄1 份(本院 卷第59頁反面至61頁)在卷可考,核與前開偵訊筆錄所呈現 被告對於檢察官所為逆向行駛之指摘,係為默認乙情有所相 異,且該偵訊筆錄之記載亦較為簡略,難以突顯被告供述真 意,是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偵訊筆錄與錄音內容不符部分, 自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既經本院當 庭播放該次錄音光碟實施勘驗,並就檢察官訊問、被告回答 內容逐字繕打製作勘驗筆錄,顯較諸前揭偵訊筆錄為詳實, 則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自應以本院104 年9 月15日勘驗筆 錄(本院卷第59頁反面至61頁)所載為準,附此敘明之。二、除前所述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 項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第159 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 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 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 違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 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 據部分,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 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8頁、第33 頁及其反面、第59至61頁、第77頁、第103 頁),復分別



經證人洪忠和陳玉城蔡嘉榮阮桂玉林文欽各於警 詢、本院審判期日時證述在卷(證人洪忠和部分:相卷第 16至17頁;證人陳玉城部分:本院卷第77至79頁;證人蔡 嘉榮部分:本院卷第79至80頁反面;證人阮桂玉部分:本 院卷第80頁反面至81頁反面;證人林文欽部分:本院卷第 129 至131 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㈠、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列印資料、 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含照片12張 )各1 份(相卷第18頁、第19頁、第20頁、第23頁、第29 至34頁)及通用版電子地圖、Google earth街景視圖各 2 張(相卷第6 頁、第7 頁、第8 頁、第9 頁)在卷可稽; 而被害人洪蘇月桃遭被告所騎乘之車輛撞擊後,受有頭部 外傷併顱內大量出血、頭骨骨折、氣腦症及腦幹壓迫之傷 害,與嗣雖經送往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急救,仍因頭骨 骨折併顱內大量出血,而於103 年8 月26日18時21分許, 不治死亡等節,亦有診斷證明書(乙種)、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驗報告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隊相驗照片紀 錄(含照片8 張)各1 份(相卷第21頁、第39頁、第40至 45頁、第47至50頁)存卷可考,自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 性之自白要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之人, 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1 紙(相卷第23頁)存卷 可佐,則被告對於首揭規定當知之甚稔;且事故發生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與障礙物、視 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紙(相卷第20頁) 在卷可參,併經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相卷第14頁)明確, 顯足認被告騎乘本案機車抵達事故現場時,要無不能注意 車前狀況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行向前方人車往來動態, 即貿然前行以致肇事,是被告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 然。
(三)再查被害人洪蘇月桃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受有事實欄一所 載之傷害,因而於103 年8 月26日18時21分許,不治死亡 等事實,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本院審酌被害人洪蘇月桃 既係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同日即103 年8 月25日,旋經 送往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急救,有診斷證明書(乙種) 1 紙(相卷第21頁)在卷可佐,復於翌(26)日不治死亡 ,則被害人洪蘇月桃傷亡結果與被告過失駕駛行為間之時



序關連,顯屬緊密,期間亦難認有何外力或其餘單獨足致 被害人洪蘇月桃不治死亡之原因介入,彼此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亦屬昭然。
(四)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尚涉有未在遵行車道內(即逆向)行駛 之過失犯行,並援引被告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含照片12張 )各1 份及通用版電子地圖、Google earth街景視圖各2 張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惟本院判斷如下:
1、查被告於偵查中對於檢察官所訊:「……因為他的撞擊點 就在東向車道了,代表你騎到對向車道去了,你也有錯, 有無意見?」等語,依該次偵訊筆錄記載,雖係回稱:「 沒有意見」等語,有103 年8 月27日訊問筆錄1 份(相卷 第37頁)在卷可參,客觀上係為默認之意思表示,然經本 院勘驗該次偵訊錄音光碟,勘驗結果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 逆向行駛等問題,確實多次稱有:「沒有,我們是在接近 中間那裡撞到的」、「沒有,我騎在這邊(本院按:即指 屏東縣崁頂鄉北勢路西向車道,下同)」、「因為我都騎 這邊,我不會騎到那邊」、「我記得我是騎這邊過來」、 「我都是騎這邊啊」等語,有本院104 年9 月15日勘驗筆 錄1 份(本院卷第59頁反面至61頁)在卷可考,是被告所 述不單業要與前開偵訊筆錄記載係屬相歧,亦就逆向行駛 乙節多有爭執,自難認被告有何自白不利於己之情事,則 檢察官認被告有所「自白」,併執為被告未在遵行車道內 行駛之認定,顯非可採。
2、次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卷第18頁)雖非證人林 文欽親往事故現場後所觀測繪得,此據證人林文欽於本院 審判期日時供陳(本院卷第129 頁反面至130 頁)明確, 然其同證稱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包含機車及中心線 位置,均係伊依陳玉城所交付之現場簡圖(本院卷第 142 頁),及伊事後前往事故現場以「屏64」、「2 」之豎立 式標誌作為基準,實地測量相關距離後所合併繪製出來的 等語(本院卷第129 至130 頁、第131 頁及其反面),核 與證人陳玉城於本院審判期日時所證:伊到現場時,有先 按現場情狀繪製現場簡圖,之後再將資料移交予林文欽處 理等語(本院卷第78頁反面)無違,復經本院核對要無缺 漏、不一致,當足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得以真實再現證 人陳玉城前往事故現場所察見之情狀,自得作為本院事實 認定之依據;又證人陳玉城於本院審判期日時,固同證稱 有:伊到現場時,本案機車已經移動到路旁等語(本院卷 第77頁反面至79頁,相卷第18頁),要與現場簡圖所示之



情節有違,惟本院審酌證人陳玉城復於本院審判期日時證 稱:伊現在不太確定有無繪製現場簡圖等語(本院卷第79 頁),已足認證人陳玉城記憶已非明晰,再經勾稽比對證 人蔡嘉榮於本院審判期日時所證:伊不確定本案機車有無 遭人移動,所在位置也記不得了,好像是在人旁邊,後來 才牽到洪蘇月桃家對面那一側等語(本院卷第79頁反面至 80頁),益徵證人陳玉城前開所述本案機車業經移動到路 旁乙節,並非信實,仍應認證人陳玉城所繪製、交付之現 場簡圖方與事實相符,以上併予敘明之。而本院審酌被害 人洪蘇月桃經被告騎乘本案機車撞擊後,在事故現場東向 車道固有血跡遺留,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佐 ,惟此尚僅足為被害人洪蘇月桃最後倒地位置之證明,蓋 車輛行進時恆於行向具有慣性力存在,是物體於受力遭撞 後,無論何者,原則均會生有不等距離之位移;簡言之, 車輛與相碰撞物體之撞擊處所,當要與該等相互受力移動 後之最後靜止位置有異,尤其於重量具有顯然差距之人車 相撞情形,更為顯然,而此節觀諸本案機車(類型:普通 重型機車)於撞擊被害人洪蘇月桃後,業經翻轉而呈現車 頭與行進方向相反之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卷 第18頁)1 份在卷可參,亦可自明,故得否將被害人洪蘇 月桃之血跡遺留位置與其遭受撞擊地點同視,進而認被告 確係逆向行駛於事故現場東向車道,自值商榷;再者,本 案機車最後靜止位置適處於事故現場行車分向線上方,同 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卷第18頁)存卷可按,顯 非位於事故現場東向車道內,乃至於有何接近該側道路邊 線情事,且參酌證人蔡嘉榮於本院審判期日時證稱:伊到 車禍現場時,看到洪蘇月桃以頭朝南、腳朝北姿勢,躺在 道路中線往南1 尺左右之地方,沒有遭人移動等語(本院 卷第79頁反面,相卷第31頁)及現場遺留血跡、本案機車 之相對位置(即以「屏64」、「2 」之豎立式標誌北向延 伸線為基準,現場遺留血跡、本案機車前、後輪與該基準 間之距離各為2.1 、2.0 、2.8 公尺,而現場遺留血跡則 與本案機車相距約2.4 公尺【詳參相卷第18頁】;又被害 人洪蘇月桃身高為149 公分,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驗報告書1 份【相卷第41頁反面】在卷可考,亦與證人 蔡嘉榮前開被害人洪蘇月桃距離行車分向線1 尺左右之證 述及現場遺留血跡相距行車分向線為2.4 公尺等情相合, 附此指明供參),亦可知被害人洪蘇月桃經本案機車撞擊 後之最後靜止位置,係在事故現場行車分向線左側(以被 告行向為基準)不遠處,並接近於本案機車所在,復綜衡



前述本案機車與被害人洪蘇月桃相互碰撞後,確有兩相位 移之情形,則無論於生活經驗或物理法則上,均仍無從排 除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係行駛於事故 現場之西向車道,當時洪蘇月桃站在道路中間,比較靠近 中線,伊等係在接近中間那裡相撞等語(本院卷第33頁、 第34頁反面、第60頁)所示案發情節之可能,是被告有否 公訴意旨所指之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情形,同非顯然。 3、再本院核閱卷附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 表(含照片12張)1 份及通用版電子地圖、Google earth 街景視圖各2 張(相卷第29至34頁、第6頁、第7 頁、第8 頁、第9 頁)後,除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 紀錄表所含照片編號1 至4 部分(相卷第29至30頁)係本 件交通事故案發日所拍攝者外,或已非當日現場實景,或 僅屬本案機車受損情形,自難認與被告逆向行駛與否乙節 具有密切關連;而次稽諸上開編號1 至4 之照片,亦明顯 可知本案機車業經扶正、移動,要非被告、被害人洪蘇月 桃相互碰撞後之原始場景,是前開證據資料均仍無從經本 院據為被告有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之過失之不利認定。 4、末證人蔡嘉榮阮桂玉陳佳璋雖均於本院審判期日時到 庭結證,惟本院稽諸證人蔡嘉榮所證:伊不確定本案機車 有無遭人移動,所在位置也記不得了,好像是在人旁邊, 後來才牽到洪蘇月桃家對面那一側等語(本院卷第79頁反 面至80頁)、證人阮桂玉所證:伊聽到碰一聲就跑出來查 看,人與本案機車都倒在路邊等語(本院卷第80頁反面, 相卷第8 頁)、證人陳佳璋所證:伊一抵達現場,就看到 本案機車倒在地上,靠近橋頭、廟附近,伊沒有去移動過 等語(本院卷第103 頁反面至104 頁),關於本案機車之 最後靜止位置為何,均未臻明確,尚嫌空泛,自亦無從經 本院資為認定被告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與否之證據資料。 5、從而,依前開證據資料尚難認公訴意旨前開所指係屬無疑 ,事實尚有未明,基於罪疑惟輕、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 則,本院自應為被告有利,即其係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之認 定。
(五)至被告雖另指摘被害人洪蘇月桃就其傷死亡結果,亦有民 事法上「與有過失」之情形云云,並卷附有交通部公路總 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 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 年12月 30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相卷第60至6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466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卷】第11頁)可資相佐。惟本院審酌事故現場東



、西向車道合計僅5.9 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 卷第18頁)1 紙存卷可查,並非寬廣,且被害人洪蘇月桃 、本案機車相互碰撞後之最後靜止位置及現場血跡遺留地 點,分別係在事故現場東向車道內或行車分向線上,此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併參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陳:當時洪蘇月桃站在道路中間,比較靠近中線,伊等 係在接近中間那裡相撞等語(本院卷第33頁、第34頁反面 、第60頁),應足認被害人洪蘇月桃由北往南穿越前開路 段時,已密接事故現場行車分向線,甚或邁入東向車道, 則被害人洪蘇月桃斯時仍否具有注意事故現場西向車道來 車動態之義務,不無疑義;加以被害人洪蘇月桃業屆70歲 高齡,卷附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相卷第27頁) 可查,無論於視覺、反應或移動能力,較諸一般人均可認 已大幅衰退,則其得否於起步前(乃至於遭被告撞擊時) 即察見被告自屏東縣崁頂鄉北勢路行駛而來,或於察見後 迅速穿越事故現場,俱值可疑,尤遑論案發時係屬夜間, 要於被害人洪蘇月桃之視覺能力影響更鉅,是依卷附證據 資料,本院尚無從獲致被害人洪蘇月桃不利認定之心證; 而被告復未聲請本院另為證據調查,則其空言指摘被害人 洪蘇月桃關於己身傷亡結果亦「與有過失」云云,當難可 採。又前引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鑑定意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函主旨雖認:「行人洪蘇月桃於夜間在劃有行車分向 線直路(視距良好)路段穿越道路時,未充分注意左右來 車動態小心迅速穿越,為肇事主因。」(相卷第60至61頁 ,偵卷第11頁),係為被害人洪蘇月桃不利之認定,然本 院核該等鑑定意見、主旨僅具結論,亦即通篇要無所採心 證之論述過程或證據取捨等說明存在,難認係屬有效之鑑 定,本院自無從援為被害人洪蘇月桃就其傷死亡結果,亦 有何注意義務違反之佐據。
(六)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過失致人 於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涉有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之過失犯行, 業經本院認定無據如前,而依起訴書所載,檢察官顯係認 該部分與被告本件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是本 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之。又稽諸證人陳玉城 所交付證人林文欽之本件交通事故處理資料,除前引現場



簡圖外,尚包含有載有被告人別、聯絡方式等資料之車輛 肇事報告表(本院卷第141 頁),且查被告復旋於本件交 通事故同日20時32分,在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接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測試乙節,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相卷第22頁)存卷可佐 ,自足認被告於肇事後確有留在事故現場,並於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 承為肇事者,已合於自首之要件,使本件過失致人於死犯 行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考領有適當駕照之 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尤其 於穿越橋樑、鄰近住宅時,更應小心謹慎、減速慢行,竟 反輕忽違背,守法觀念當有未足,復肇生被害人洪蘇月桃 傷亡之結果,致告訴人洪忠和洪銘陽暨其餘遺屬頓失至 親,受有莫大哀慟,所生損害自屬重大,尤其被告迄未與 被害人洪蘇月桃遺屬積極達成和解(惟其間曾試行調解不 成立,業據告訴人洪銘陽於偵查中供陳【相卷第62頁】明 確),俾使其等心理獲得平復,所為誠屬可議;另念被告 前未有何犯罪科刑暨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紙(本院卷第126 頁)在卷可考,素行尚 佳,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至被告雖猶指摘被害 人洪蘇月桃就己身傷亡結果「與有過失」,惟尚非刑事訴 訟法上抗辯權之濫用,自不得援為不利被告量刑之因素, 附此指明);兼衡被告職業工、教育程度專科畢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相卷第13頁)、家庭生活情狀(本院卷第 156 至157 頁)、所陳因損害賠償數額差距過大致未能和 解之理由(本院卷第137 頁反面)及告訴人洪忠和、洪銘 陽歷次關涉本案量刑之意見(相卷第56頁、第64頁,本院 卷第18頁反面、第33頁反面至34頁、第109頁,本院104年 度交附民字第21號刑事附民卷宗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至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以:請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等語(本院卷第138 頁),然本院審酌被告本件過失犯行 不僅侵害被害人洪蘇月桃生命法益,復及於被害人洪蘇月 桃遺屬多人之身分法益,影響範圍非小,且親情人倫係屬 人民重要情感,被害人洪蘇月桃遺屬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 受有喪母之痛,精神上當有巨大衝擊,情節自屬重大,加 以被告迄未與被害人洪蘇月桃遺屬達成和解,依卷附資料



復難認其業盡己身最大努力以獲取被害人洪蘇月桃遺屬之 原諒,被告因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法秩序動盪等不良狀 態,顯持續存在,尚未經修復填補,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 告之刑,仍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不宜為緩刑 之宣告,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小雅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第1 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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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