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4年度,104號
PTDM,104,交易,104,2016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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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保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
第1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盧保奇於民國103 年5 月23日17時33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2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46 號前時,理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隨時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雨、日 間、路面潮濕、無缺陷,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陳美榛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之機車,沿同向行駛在前,減速欲排除路面鐵片時 ,盧保奇因有上開疏失,見狀因閃避不及而追撞前方陳美榛 之機車,致陳美榛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及 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 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陳美榛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 和解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第54頁),揆諸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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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