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1024號
PTDV,89,訴,1024,2000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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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四號
  原   告 乙○○
              身
              男
  被   告 甲○○   住
              身
              男
右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村○○路八十五號三層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 原告。
(二)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七十五年間佔住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村○○路八十五 號三層樓房屋,經原告屢次催討不還,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以存證信 函催討,原告因結婚之用須處分房屋,爰依法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依據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本人所有系爭房屋雖尚未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但依 據「房屋稅籍證明」該房屋是本人名下,這是誰也無法改變的事實。依據八 十九年十一月三日案號: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四號被告所提答辯狀,答 辯之理由一:被告稱係爭房屋為先父汪其滿君所建,其言差矣誠如家母於八 十九年十一月在庭上所言該係爭房屋為長兄汪清世君所建(四軒)。先父將 家產分的很公正1店舖四軒,由南至北依序長男、次男、參男、長女各一軒 。2農地部分參地段①內埔鄉○○○段,地號四六一之二登記汪清世名下。 ②內埔鄉○○段地號一四五之三登記乙○○名下。③內埔鄉○○○段地號八 一之三、八一之四、八一之五,參筆四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先父承購登記甲    ○○名下,六十一年間被告任職基隆港警所,因包庇走私案,該參筆土地於    六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被屏東地方法院查封拍賣,六十五年一月五日由汪清世    出資拍定登記汪清世名下,賣給趙肅根枝女士,被告其所分得新東勢段農地    自己因犯罪被判刑十五年土地已被法院拍賣,今八十九年又要求將汪義振繼    承其先父汪清世座落犁頭鏢段土地移轉至其名下,依據答辯狀二、證據之舊    庄座落犁頭鏢段汪清世名下由其子繼承之土地何以要移轉登記被告名下欺嫂    騙姪,顯現其貪婪之心態。
(三)依據答辯狀理由二所記載第一軒、第二軒屬汪清世所有第三軒(係爭房屋原 分配給原告乙○○),明知原分配給乙○○何以會變成屬被告甲○○所有,



自己的那軒應該找汪清世繼承人要-依照原分配,現況是甲○○分配壹軒, 而使用貳軒可請法官至現場勘察,本人所言不假。證據三所述房屋稅自行繳 納十餘年,稅單不拿給本人怕本人知悉尚有房屋,其侵佔之心態照然若揭。 依據六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寫給長兄汪清世之信,提到將來弟實不應分有家 產,依據前列三、四項真是此一時彼一時也。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四件、信件影本一份、戶籍謄本全戶二份、稅籍資 料及存證信函影本一紙、分家和約書影本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請: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查原、被告為兄弟,系爭房屋之一樓為先父所建,已約三十年,納稅義務人 登記為原告(並非原告所有),於民國(下同)六十五年九月間,於先父主 持下兄弟分家,分家契約其中第二條約定:「店鋪部分:店鋪部分四軒,由 南算起,第一軒汪清世,第二軒甲○○(即被告),第三軒(即係爭房屋 乙○○,第四軒汪素真。」第四條約定:「一、中林路水田六分(即坐落屏 東縣內埔鄉○○段一四五之三地號土地,面積:0‧五九0四公頃)由汪清 世、甲○○乙○○三人均分。二、舊庄水田六分五釐由汪清世、甲○○乙○○三人均分。」,依分家契約內容,兄第三人均得店鋪一間、中林水田 及舊庄水田均各三分之一,嗣後兄弟三人,為方便使用計,遂又協議交換    「店鋪部分:由南算起,第一軒、第二軒屬汪清世所有,第三軒(即系爭房    屋,原分配給原告)屬被告甲○○所有,中林水田全屬原告乙○○所有,舊    庄水田全屬被告甲○○所有」,換言之,即汪清世取得店鋪二間,被告甲○    ○取得店鋪一間(即系爭房屋)、舊庄水田全部,原告乙○○取得中林水田    全部,自此兄弟分道揚鑣,各自奮鬥,已二十餘年均無糾葛詎料,原告    突然提起本訴,主張係爭房屋為其所有被告至感莫名。 (二)證據:
  1上揭原、被告協議分家、交換家產等情,原、被告之母汪吳桂金住屏東縣內   埔鄉○○村○○路二號)及兄嫂曾美珍(即汪清世之妻,汪清世已歿,住屏東   縣內埔鄉○○路八十三號)均知之甚詳,足勘為證,懇請鈞院賜予傳訊。  2分家契約中第五條載明:「土地權狀問題:現今中林路土地名義為乙○○,舊   庄土地名義汪清世,自今起土地權狀交給甲○○(即妻秀英)保管,該耕地若   無當事人及汪清世、甲○○乙○○全部同意者,不得出售或設定抵押等情形   」,而中林水田(即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一四五之三地號土地,面積:0   ‧五九0四公頃),於七十五年七月七日,原告乙○○向內埔鄉農會設定抵押   借款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元、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分割出屏東縣內埔   鄉○○段一四五之二十地號,售予訴外人賴豐兆,八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又向屏   東縣內埔鄉農會設定十八萬元之抵押權,顯見,原、被告確有嗣後之交換家產   協議,原告始可取得中林水田之所有權,並得為設定、出售之行為。  3汪清世逝世後,汪清世之繼承人,其妻曾美珍,已按約定將係爭房屋所坐落之   土地(即屏東縣內埔鄉○○段四0七、四0八地號土地)移轉登地為被告所有



   ,其子汪義振亦將舊庄水田之土地登記返還被告,苟無前揭分家、交換家產之   約定,汪清世之繼承人,豈會將偌大土地登記予原告?而係爭房屋所坐落之土   地,其所有權豈會登記為被告所有?
4又係爭房屋,原僅一樓,被告已居住十餘年,居住期間更因經濟能力,分次加   蓋二樓、三樓及廚房,此見系爭房屋之稅籍證明書上各樓層之折舊年限不同, 即可確知,另建屋之建商楊加成住屏東縣內埔鄉○○村○○路五四六號)、 沈瑞泰沈瑞伍(同住屏東縣內埔鄉○○村○○路五六六號),亦可證明確係 被告所加蓋,茍若未有上揭分家交換家產之約定,而被告已有係爭房屋之所 有權,被告豈可居住如此之久,原告均無異議?而被告若非已有係爭房屋之所 有權,豈又願斥資不斷加蓋樓層?
(三)綜上所陳,原告因個性孤僻,自取得家產後與親人少有來往,對父母不聞不問   ,致使被告無法變更係爭房屋之稅籍資料(原告均不願偕同辦理),然係爭房   屋確為被告所有,被告亦已繳納房屋稅金十餘年,今原告將分得之家產揮用殆   盡,二十餘年後,又思以一紙稅籍證明書,企圖主張係爭房屋為其所有,冀得   不法之利益,誠屬不該。
三、證據:提出分家合約書影本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房屋稅證明書影本一      件、房屋稅繳納收據號影本十三紙、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二件等為證,請      求本院傳訊證人汪吳桂金曾美珍。 理 由
甲、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七十五年間佔住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內埔鄉○○ 村○○路八十五號三層樓房屋,經原告屢次催討不還,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 日以存證信函催討,原告因結婚之用須處分房屋,爰依法訴請判決被告應將坐落 屏東縣內埔鄉○○村○○路八十五號三層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云云。被告則 以:系爭房屋之一樓為先父所建,已約三十年,納稅義務人登記為原告(並非原 告所有),於六十五年九月間,於先父主持下兄弟分家,分家契約其中第二條約 定:「店鋪部分:店鋪部分四軒,由南算起,第一軒汪清世,第二軒甲○○(即 被告),第三軒(即係爭房屋乙○○,第四軒汪素真。」第四條約定:「一、 中林路水田六分(即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一四五之三地號土地,面積:0‧ 五九0四公頃)由汪清世、甲○○乙○○三人均分。二、舊庄水田六分五釐由 汪清世、甲○○乙○○三人均分。」,依分家契約內容,兄第三人均得店鋪一 間、中林水田及舊庄水田均各三分之一,兄弟三人,後又協議交換「店鋪部分 :由南算起,第一軒第二軒屬汪清世所有,第三軒(即係爭房屋,原分配給原 告)屬被告甲○○所有,中林水田全屬原告乙○○所有,舊庄水田全屬被告甲○ ○所有」,依照雙方之協議結果中林水田(即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一四五之 三地號土地,面積:0‧五九0四公頃),於七十五年七月七日,原告乙○○向 內埔鄉農會設定抵押借款四十五萬元、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分割出屏東縣內 埔鄉○○段一四五之二十地號,售予訴外人賴豐兆,八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又向屏 東縣內埔鄉農會設定十八萬元之抵押權,顯見,原、被告確有嗣後之交換家產協 議,原告始可取得中林水田之所有權,並得為設定、出售之行為。且汪清世逝世 後,汪清世之繼承人,其妻曾美珍,已按約定將係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即屏東



縣內埔鄉○○段四0七、四0八地號土地)移轉登地為被告所有,其子汪義振亦 將舊庄水田之土地登記返還被告,顯見雙方間均照協議而履行,況系爭房屋,原 僅一樓,被告已居住十餘年,居住期間更因經濟能力,分次加蓋二樓、三樓及廚 房,此見系爭房屋之稅籍證明書上各樓層之折舊年限不同可證,故原告請求顯無 理由等語置辯。
乙、本件之爭執點在於系爭房屋兩造間經六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分家和約後是否為第二 次協議,被告是否有權占有系爭房屋?茲分敘如后:一、依兩造提出兩造均不爭執真正之六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分家和約書上第二條約定: 「店鋪部分:店鋪部分四軒,由南算起,第一軒汪清世,第二軒甲○○(即被告 ),第三軒(即係爭房屋)乙○○,第四軒汪素真。」第四條約定:「一、中林 路水田六分(即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一四五之三地號土地,面積:0‧五九 0四公頃)由汪清世、甲○○乙○○三人均分。二、舊庄水田六分五釐由汪清 世、甲○○乙○○三人均分。」,依分家契約內容,兄第三人均得店鋪一間、 中林水田及舊庄水田均各三分之一,至於被告抗辯兩造間之協議交換之事實即 「店鋪部分:由南算起,第一軒第二軒屬汪清世所有,第三軒(即係爭房屋, 原分配給原告)屬被告甲○○所有,中林水田全屬原告乙○○所有,舊庄水田全 屬被告甲○○所有」部分,本院審理中傳訊證人汪吳桂金即兩造之母、曾美珍即 兩造之大嫂均證述:當初六十五年九月十六日第一次分家和約後,因換房子,才 有第二次分產協議,店面部分由南至北,第一軒第二軒屬汪清世所有,第三軒 (即系爭房屋)分給甲○○所有,中林水田全屬乙○○所有,舊庄水田全屬甲○ ○所有;系爭房屋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四O七、四O八號土地上,甲○○過 世一年後,依上開協議內容將土地移轉於甲○○所有,系爭房屋於協議後交由甲 ○○使用,迄今均係甲○○使用中,後來甲○○說要增建二、三層,有詢問汪清 世意見,甲○○有建議他找楊加成蓋二、三樓及廚房,錢也是甲○○出的..」 ,而兩造對證人證言均不爭執,互核證人證言顯見兩造間確於分家和約後為交換 房屋使用,而為上開第二次分產協議,協議後交付系爭房屋於被告,故系爭房屋 交由被告使用迄今。被告抗辯兩造間第二次分產協議即可採信。二、且依被告提出之系爭房屋房屋稅繳納書雖名義人為乙○○,惟被告持有之繳款書 係自七十七年起迄八十九年,適與被告所辯相符,顯見系爭房屋早自兩造間協議 交換後即由被告使用,故房屋稅自七十七年起均由被告繳納,再者,系爭房屋坐 落於屏東縣內埔鄉○○段四O七、四O八號土地上,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依  被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時間為八十七年九月  九日(四O七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四四,四O八號土地應有部分為一萬分  之一四七八),輔以證人曾美珍之上開證言,「...系爭房屋坐落屏東縣內埔  鄉○○段四O七、四O八號土地上,甲○○過世一年後,依上開協議內容將土地  移轉於甲○○所有...」,倘汪清世生前未曾與兩造間為第二次分產協議,何  以上開土地於汪清世死亡後移轉登記於甲○○名義?顯見兩造間確有上開第二次  分產協議,故始有履行協議將系爭房屋坐落土地移轉登記於甲○○。三、再查,依原告提出兩造全戶謄本(原為內埔鄉○○村○○路九十三號後於七十一 年九月二十日整編為同村龍美路二號)。甲○○於七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住址變更



遷入同村昭勝路八十五號設新戶,而依甲○○全戶謄本所載,甲○○自遷入後即 住居迄今,且依曾美珍證言可證「...系爭房屋於協議後交由甲○○使用,迄 今均係甲○○使用中,後來甲○○說要增建二、三層,有詢問汪清世意見,甲○ ○有建議他找楊加成蓋二、三樓及廚房,錢也是甲○○出的..」;綜上開事證 顯見兩造間協議後,甲○○即依約履行且使用系爭房屋,並自行建築系爭房屋之 二、三樓。益徵兩造間確有分產協議後,甲○○始遷入系爭房屋,並進而自行建 築。
四、綜上,兩造間既存有第二次分產協議,被告占有系爭房屋自屬有權占有,至於原 告另主張①內埔鄉○○○段,地號四六一之二登記汪清世名下。②內埔鄉○○段 地號一四五之三登記乙○○名下。③內埔鄉○○○段地號八一之三、八一之四、 八一之五,參筆四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先父承購登記甲○○名下,六十一年間被 告任職基隆港警所,因包庇走私案後處分云云,核與本件爭點無涉,併予敘明, 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房屋,原告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李芳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B法院書記官 許水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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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