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續收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莫天虎
代 理 人 林家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FITRIANA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FITRIANA續予收容。
理 由
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 第1 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 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 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又行政 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 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4第2 項後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收容人FITRIANA因逾期居留,符 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2 款情形,經聲請人 於民國105 年2 月28日起暫予收容,並於同日為強制驅逐出 國之處分。惟受收容人現因無相關旅行證件,刻正辦理旅行 文件中,不能依規定執行驅逐出國;且在台無親友及固定住 居所,無法為替代處分,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又其逾期16 91天始遭查獲,顯證其不願自行出國。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38條之4 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並提出內 政部移民署收容處分書、驅逐出國處分書、受收容人筆錄、 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辦理受收容人 返國旅行文件書函等影本各1 份為證。
三、經查,本院於105 年3 月10日依法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 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受收容 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 項可 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各款得 不予收容情形,乃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 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4第2 項後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行政法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