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84號
原 告 欣東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庭志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陳玉好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4年10月12日北監
宜裁字第43-QQ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0月12日北監宜裁 字第43-QQ0000000號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 並記違規點數1點,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 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 104年9月9日上午10時38分許,於行經宜蘭縣三星鄉○○路0 段000號前時,因「在對面有來車交會時超車」之違規行為 ,而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員警以原告有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漏載第1款) 規定之行為,予以舉發,被告遂於104年10月12日製開北監 宜裁字第43-QQ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並 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仍不服,於104年10月 14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依事發地點三星路4段地面已標示機車應行 駛於外側慢車道,故舉證人因違規在先,所舉證的事實在法 律上應屬不當採證,不具法律效力,並聲明:1、原處分撤 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本案經原舉發單位查復略以:「查本案違規 地點省道台7丙線為雙向各2車道(1快1慢)配置,按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2款『機車行駛之車道,在已劃分 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 ,單行道道路應在慢車道及與慢車道相鄰之快車道行駛』, 爰此,對向機車並無違規。次查本案採證影片,內容顯示原 告公司車輛駛入來車道超車時,對向機車已在來車道上行駛 ,兩車在超車過程中交會,致使該機車向右側閃避,違規事 實明確,本局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2款舉發 ,並無違誤。」經檢視採證光碟,原告所有3496-KG號自用 小貨車於上開時地,在對面有來車交會時超車,經民眾提供
行車紀錄器向舉發機關檢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條之1規定,該舉發應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 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 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二、在學校、醫院或 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 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超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者 ,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2 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對於違反本 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 ,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亦有明文。末按「機車行駛之車道 ,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 規定行駛:一、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 車道行駛;單行道應在最左、右側車道行駛。二、在已劃 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 行駛;單行道道路應在慢車道及與慢車道相鄰之快車道行 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104年9月9日上午10時38分許,於行經宜蘭縣三 星鄉○○路0段000號前時,在對面有來車交會時超車之事 實,有舉發通知單、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且經 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內容:「影片時間00:00~00:14 影片內容為機車騎士行向視角之行車紀錄器畫面,該路段 為雙向各2車道,路段中央設有行車分向線(黃虛線), 路段兩側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白實線)。畫面中顯示該 路段車流順暢,未有交通壅塞之情形。影片開始時,畫面 左下角顯示時間為2015/09/09 10:37:45。00:00~00:05, 機車由畫面下方往上方,行駛於車道上。00:05時,畫面 可見機車車頭,該機車行駛於之快車道上(靠近慢車道側)。 00:05~00:14,機車繼續行駛於快車道上。影片時間00:14 ~00:28 00:14時,畫面可見遠處對向車道,一輛車頂白色 、車頭藍色之小貨車,因超車行駛於對向車道上(機車行 向之快車道)。00:14~00:18,小貨車繼續行駛於對向車 道上,機車因閃避小貨車而往右側偏離行駛。00:18時, 小貨車與機車會車,小貨車車身可見『達新牌經銷商、欣 東興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字樣。00:18~00:28,
小貨車由畫面下方離開,機車與小貨車會車後,回到原本 行駛路線繼續行駛。」,此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是原告確有於舉發時、地在對面有來車交會時 超車之違規事實無誤。
(三)至原告雖主張舉發違法等情,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7條之1之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 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 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本件係民眾檢具行車紀錄 器向舉發機關舉發,此有行車紀錄器光碟及翻拍照片在卷 可稽,故該舉發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規 定,尚無何違法之處。再者,原告雖主張檢舉人違規行駛 車道等情,然依本院勘驗之結果,系爭地點為雙向設有快 慢車道之道路,並未有機車專用道之設置,則揆諸上開法 條規定,檢舉人行駛於系爭道路上並無何違規之情形自明 ,故原告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 上揭時間、地點,在對面有來車交會時超車之違規事實, 即可認定,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2款、 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 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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