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8號
原 告 楊玉章
被 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周煙平
被 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林俊益
被 告 張麗敏
被 告 羅東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裕權
上列當事人分配表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104年度補字 第293號裁定命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於 民國104年12月25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居所轄區派出所即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依法於105年1月4日 生效。雖原告曾就此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以105年度救 字第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該裁定於105年2月22日寄存 送達於同上派出所,同年3月3日生效,同年3月13日確定) ,均有各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原告迄今仍未補繳 首揭應繳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按,則原告 本件起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秀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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