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18號
ILDV,105,訴,118,20160316,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8號
原   告 李惠雯
訴訟代理人 李應東
被   告 林正祥
      何豐吉
      何季霖
      林清祥
      林波良
      林明通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聰熙
被   告 何青眉
      何佳樺
      何蕙如
      林寬基
      林清正
      林清凰
      林子翔
      林思佑
      林連旺
      林文昌
      林崇信
      林國禎
      林長霖
      林宏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坐落宜蘭縣蘇澳鎮○○段00○0000○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及被告林正茂(已死亡 ,另以裁定駁回)所共有,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 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 割,為使土地有效利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824第1、 2項規定請求就系爭土地准予分割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 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



,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 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199號及同院 42年台上字第318 號著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分割共有物之 訴,自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即共同訴訟人必須數人一同 起訴或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 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 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程度如 何,均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第905 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04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訴請求本件 分割共有物,惟土地共有人之被告林正茂,於起訴前之104 年9月27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卷第36頁), 此部分因欠缺訴訟成立要件,而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次查 ,依原告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料,被告林正茂尚有 林清海林清和林清埤之繼承人、林玟均林麗香等法定 繼承人,且渠等並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有本院查詢表可 參,原告未予將上開林正茂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猶將林 正茂列為被告,而經本院裁定駁回被告林正茂部分,揆諸上 開判例說明,原告以其餘共有人為被告,顯非所有共有人一 同起訴或被訴。從而,本件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認其 當事人不適格,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駁回原告之訴。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郭淑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