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許邇瀚
被 告 鄭樹桂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叁仟貳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玖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緣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20時15分許,酒醉駕駛車號00- 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宜蘭縣員山鄉○○ 路○段00號前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撞擊行人即被害人吳 朝謀、吳怡穎,致行人吳怡穎到院急診不治死亡。因系爭車 輛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 中,原告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賠付吳怡穎之遺屬即訴 外人吳朝謀、陳惠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死亡給付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及醫療費用3,262元。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 被告經警方測得其酒精濃度已超過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 ,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自應負擔賠償之責。爰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於被告飲酒駕車行為所 致之損害,代位向被告請求前開理賠金額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因飲用酒類(即呼氣酒測值為每 公升0.78毫克),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過失肇事致被害人吳 怡穎死亡,原告給付死亡給付保險金予被害人吳怡穎遺屬即 訴外人吳朝謀、陳惠純各100萬1,631元,共計200萬3,262元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 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理賠 申請書、診斷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
明細檢核表、急診醫療費用收據、聯合救護車值勤收費憑證 、汽車險賠款同意書2份等(見本院卷第4頁至5頁、第10頁 至17頁)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涉犯公共危險之刑 事案件即本院104年度交訴字第11號判決查核無訛。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上開主張, 堪信為真實。
五、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0‧0三以上。」;次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 ,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 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 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 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 規定之標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查,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78毫克,此有本院前揭刑事案件判決可按,則被告 因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已超過上開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所定標準,猶駕駛車輛以致肇事,並造成被害人吳 怡穎死亡,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原告仍應負保險給付之責,惟得在前述給付金額範圍內,代 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告之請求權。查本件原告已給付被害人 之遺屬共計200萬3,262元之醫療費用及死亡給付強制汽車責 任險保險金,已如前述,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在保險給 付金額之範圍內,代位被害人之遺屬向被告求償200萬3,262 元及其法定遲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00萬3,2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05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秀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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