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5年度,89號
ILDV,105,補,89,2016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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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89號
原   告 陳圳茂 
被   告 洪淑美 
      李承勳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
於訴狀載明訴訟標的之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未依
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陳報所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宜蘭縣羅東鎮○○街00○0號4
   樓房屋」之「客觀交易價額(可按房屋稅籍資料所示之房
   屋課稅現值計算)」、請求被告返還「音樂城視聽伴唱場
   所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之「所受利益客觀價額」,並依據
   上開二價額及加計「請求水電費新臺幣6萬643元」後之總
   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二)若無法確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2「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規定
   ,以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165萬元之標準,補繳裁判費新
   臺幣1萬7335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慈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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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