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89號
原 告 陳圳茂
被 告 洪淑美
李承勳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
於訴狀載明訴訟標的之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未依
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陳報所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宜蘭縣羅東鎮○○街00○0號4
樓房屋」之「客觀交易價額(可按房屋稅籍資料所示之房
屋課稅現值計算)」、請求被告返還「音樂城視聽伴唱場
所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之「所受利益客觀價額」,並依據
上開二價額及加計「請求水電費新臺幣6萬643元」後之總
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二)若無法確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2「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規定
,以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165萬元之標準,補繳裁判費新
臺幣1萬7335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慈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