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5號
聲 請 人 張禾青
相 對 人 張義雄
關 係 人 張宏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義雄(男、民國三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張禾青(女、民國五十七年七月三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張宏麟(男、民國四十一年四月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禾青之父即相對人張義雄因腦 血管疾病後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對張義雄為監護之宣 告,並選定聲請人張禾青為相對人張義雄之監護人,同時指 定相對人之胞弟張宏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關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 第1111條第1項著有明文。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 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 法第16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且家事事件 法第176條第1項亦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6條之規定,即法院 為審酌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機構之 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三、經查:
㈠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臥床、插鼻胃管,對 問題有反應,惟只發出「啊」的聲音,未切題回答等情,有 訊問筆錄可稽,可見相對人認知能力顯有缺陷。再者,相對 人之精神、心智狀況,經宜蘭普門醫療財團法人普門醫院( 下稱普門醫院)精神科醫師薛文傑鑑定結果為:「生活狀況 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一、身體狀態:個案近年 因多次腦血管疾患後持續臥床,使用鼻胃管灌食,叫喚下或 有聲音反應,理學及神經學檢查可見個案體型中等,肢體僵 硬,無法自行活動,運動功能喪失。二、精神狀態:表情平 淡、無法使用語言與人溝通、思考與知覺方面無法測得。三 、日常生活狀況:㈠日常生活自理情形:日常自理需由他人 完全協助。㈡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 ):個案因腦血管疾病,已喪失處理自身事務的能力及喪失 管理處分財產之行為能力。㈢社會性:對於照護者或有回應 但多不適切,社會功能嚴重損害。臨床失智評估(CDR): 在記憶力、定向感、解決問題能力、社區活動能力、居家嗜 好、自我照料等六大項皆為5分(末期)(沒有意義反應或 毫無理解力。需旁人用鼻胃管餵食。無法吞食。大小便失禁 。躺在床上,不能坐也不能站,關節僵硬。)」、「結論: 綜合個案病史、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就精神醫學之角 度而言,張員長期臥床且仰賴鼻胃管灌食維生,儘管個案偶 對聲音或有反應,但無法有任何之意思表示,其認知功能、 社會功能及職業功能嚴重缺損,無處理自我事務的能力及自 主能力,完全需要他人協助以維持日常生活,更難以做出對 自身實質有利之判斷。」、「鑑定結果:一、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之有無─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認知障礙 )。二、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等情,有該院105年3月18日 普醫宣告字第105001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附卷可稽 。基上所查,足認相對人張義雄現因多次腦血管疾患之心智 缺陷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張義雄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
㈡又聲請人張禾青為相對人張義雄之獨生女,已陳明願任受監 護宣告人張義雄之監護人,另相對人之胞弟張宏麟亦表明同 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1紙在卷可稽。因 此,本院認聲請人具有監護其父之意願及能力,且可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益全力監護,故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 人張義雄之監護人,應合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張義雄之最佳利
益;另指定由相對人之胞弟張宏麟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亦能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責。
四、綜上,本院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張義雄之最佳利益,復查無 不宜由聲請人張禾青監護受監護宣告之人張義雄及由關係人 張宏麟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併予 選定聲請人張禾青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張義雄之監護人,並 指定關係人張宏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人於監護開 始時,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受指定人張宏麟,於2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