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1號
聲 請 人 許哲源
相 對 人 汪林美菊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汪林美菊(女,民國十六年十月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許哲源(男,民國四十三年六月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汪林美菊之監護人。
指定李興頻(女,民國五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哲源為相對人汪林美菊之外甥,與 相對人具三親等旁系血親關係,關係人李興頻則為聲請人之 妻,相對人因罹患肺炎及鬱血性心衰竭等疾病,經送往羅東 博愛醫院住院治療,但至今仍無起色,現送往竹林養護院居 住,為此,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 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聲請人之妻李興頻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身分證影本、相對人 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醫療財團 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 明書、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委任書、財團法人宜蘭縣私立 竹林養護院自費委託安置養護契約書及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民 國99年7 月27日北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為證。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心智狀況,並採用羅東博愛醫院10 5 年2 月5 日羅博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由精神科主治 醫師杜明哲製作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㈠相對人無精神科 病史,患有高血壓、高尿酸、類風溼性關節炎等系統性疾病 ,並於94年接受大腸癌手術,無物質濫用情形,領有中度身 心障礙手冊。㈡相對人自86歲開始出現認知功能退化,初期 表現為對人物之定向感缺損(如不認得家人)、性格改變( 變得較為被動)、情緒表達平板、思考貧乏等表現,87歲時 語言功能開始受損,對於語言理解、接收、表達均顯著退化
,目前意識狀態為雙眼於聲音刺激下可睜開、完全無語言表 示、給予刺激肢體稍有攣縮但無法定位疼痛位置,自我照顧 方面,沐浴、便溺、進食完全仰賴他人協助,且此狀況將持 續。㈢相對人於105 年2 月1 日鑑定時躺於病床上,置放鼻 胃管、尿管,但無氣管內管,精神檢查態度封閉、表情平板 、情緒平穩、注意力無法集中、持續,語言無法理解、接收 及表達、無激躁表現,且因無法表達而無法瞭解思考內容及 幻覺經驗,葛拉斯哥昏迷指數(Glasgow comascale )為聲 音刺激下才有睜眼反應、無聲音表達、給予刺激肢體稍有攣 縮但無法定位疼痛位置。㈣相對人之意識功能、認知功能顯 著受損,需完全仰賴他人協助,經診斷為「失智症」,其鑑 定時之精神障礙程度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完全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宜 受監護宣告以委託監護人處理其事務等情。基上所查,足認 相對人現因精神障礙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相對人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外甥,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聲請人已陳明願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本院亦認相對人之配偶已死亡且無子女,另 依本院職權查詢相對人之戶籍資料,經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 所以105 年3 月8 日新北店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復提供 之戶籍資料顯示,相對人雖有同父母之兄弟姊妹10人及同父 異母之兄弟姊妹9 人,然是否仍在世已難查考,且考量即使 是最年幼之兄弟姊妹亦為27年7 月15日生,若仍在世亦已77 歲高齡,不適合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相對人已無其他最 近親屬可擔任監護人,聲請人則具監護相對人之意願與能力 ,當認其可為相對人之利益全力監護,故由聲請人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另考量關係人李興
頻為聲請人之妻,且已同意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是認李興頻應能維護相對人 之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總上,本院基於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復查無不宜由聲請人監護相對人及由李 興頻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併予選 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李興頻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如主文第2 、3 項。
五、復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及第 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 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 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 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 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 責。秉上,聲請人既任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 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李興頻於2 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末按,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1 月15日施行之 家事事件法第165 條規定:「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 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 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 。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其修正理由 為:一、實務上法定監護的聲請,大部分被聲請監護宣告案 例已是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 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如依現行法規定,法官應 為所有聲請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程序監理人,造成宣告程序上 困難。二、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22條,針對監護或輔助宣告 事件規定「宜」選任程序監理人。細則規定雖已授權法官有 裁量空間,但卻與本條文明顯矛盾。三、另根據程序監理人 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規定,程序監理人酬金為新臺幣 (下同)5,000 元至38,000元,監護宣告之聲請人除了負擔 裁判費和鑑定費之外,尚需增加支付程序監理人酬金,恐將 影響有聲請監護宣告需求之家庭意願,反而剝奪了受監護宣 告人之權益。四、但有些聲請個案,由於情況特殊仍須有為 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爰增列但書「但有事實足認無選 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增加法官有審酌此類案件之裁量 空間,增加法院效能,有利於老人之保護。故是否選任程序 監理人,除涉報酬給付及當事人付費原則外,應考量具體個 案中對於監護人之人選、如何照料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
護宣告之人財產使用等意見有無紛歧等情,而有為保障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權益,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程序監理 人之必要。查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並未有對於監護人之人選、 如何照料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使用等意 見紛歧之情形,是本院考量避免使當事人為無益費用之支出 ,認本件應尚無依職權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附 予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慶生